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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决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2019-10-16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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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又极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又极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担保纠纷案件做出终审裁决。我们不妨借助该案例,探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一)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还款期届满,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

  (二)法院的裁判意见

  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中福实业公司称该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第60、214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被上诉人闽都支行答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本院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

  中福实业公司与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因中福实业公司董事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再则中福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中福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中福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

  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法律适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规定,按照立法上的分类,因采用“不得”字样,属于强制性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该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上位阶,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担保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字面上仅针对“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对该条款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产生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仅针对董事、经理以个人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章,而不包括以公司名义签章?二、董事、经理个人不能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三、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无效,是否存在有效情形?分析如下:

  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表述在字面上清楚地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情形,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落实到担保合同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能以公司名义签订,除公司特别授权董事、经理在合同上仅加盖个人名章外,担保合同应当加盖公司章,此为常理。因此,法律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针对的正是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情形,不能得出“只要担保合同盖公司章就不属于法律禁止”的结论。假设,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仅加盖个人名章,那么这种行为只是一般民事行为,公司法对此不作调整。按照民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担保责任应当由签章的董事、经理个人承担。再假设,如果董事、经理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不予认可的,按照民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如主张《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公司法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为股东提供担保,任何人将被推定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因此相对人不属于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结论仍然是: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page]

  三、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担保是否有效?

  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研究《公司法》第60条的立法本意,即该条的立法本意仅限制董事、经理,还是进一步限制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这也涉及到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公司的担保能力与公司章程和法律限制有关。就公司章程而言,如一个公司的章程禁止公司作担保人的话,公司董事和经理都不能获得授权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不存在,董事会不能就担保事项进行决议。法律禁止公司作担保时其结果也一样,公司董事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决定以公司作担保人,否则不仅担保无效,而且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公司不能作担保人,除非公司能证明被担保的债务与公司有关。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的是特定担保行为,即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禁止。该条的立法本意依通说认为系为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法律上也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这一立法本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不仅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即使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作的担保,也在该条限制之内,担保合同也应作无效处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所阐述的“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做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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