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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仲裁案裁决书

2019-10-16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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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提要】1996年9月,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三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款项人民币500多万元、港币近50万元。对上述欠款,三被申请人以其在申请人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第四被申请人以其在沈阳的一层写字楼的产权同时对上述款项担保。因被申

  【提要】1996年9月,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三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款项人民币500多万元、港币近50万元。对上述欠款,三被申请人以其在申请人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第四被申请人以其在沈阳的一层写字楼的产权同时对上述款项担保。因被申请人未到期还款,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要求四方被申请人偿还欠款及利息,拍卖被申请人的担保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股权担保已经办理了质押手续,应合法有效;房产抵押担保未依法办理登记,该项抵押担保无效,被申请人要求拍卖该房产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应按银行的正常利率支付利息;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A、第二被申请人B、第三被申请人C于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D于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第四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0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11月26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于1998年1月19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受理本案后,于1997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同日向第四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于1997年12月2日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本人送达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1997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深圳分会于同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分别转递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月7日,第三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1998年1月19日,深圳分会向申请人送达了本案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一、第二、第四被申请人邮寄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第三被申请人的全权代理人邮寄本案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和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答辩状,并于1998年3月10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前,仲裁庭收到第四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和证据说明。仲裁庭当即将该答辩状转交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庭审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被申请人均未到庭。

  庭审后,申请人补交了关于本案的书面代理意见,深圳分会将申请人的书面代理意见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第一、第二、第四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函方式邮寄给第三被申请人,并要求上述四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书面代理意见后十五天内提出答辩意见,用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深圳分会。1998年3月25日,仲裁庭收到第四被申请人的仲裁答辩状。1998年4月3日,仲裁庭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答辩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9月27日,申请人(甲方)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乙方同意尽快归还。(2)乙方同意以其在×Y公司(注:申请人)的股份提供抵押,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第一被申请人属下"沈阳××大厦"第九层写字楼的产权(建筑面积为1,869平方米,评估价为RMB1,136万元)为上述款项的归还做抵押,并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存入在甲方,由甲方保管,若乙方不归还上述欠款,甲方有权拍卖上述房产及股权,并以上述资产的拍卖优先归还乙方对甲方的欠款。(3)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时适用中国法律。

  1996年9月27日,申请人(甲方,抵押权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乙方,债务人)和第四被申请人(丙方,抵押人)共同签署;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1)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乙方同意尽快归还(该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2)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建筑面积1,869.04平方米,价值1,200万元,按70%抵押,抵押值为840万元人民币,位于沈阳市××××,以下简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作为主债权履行之担保。若乙方不偿还上述欠款,甲方有权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获得受偿。(3)此项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此抵押合同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4)抵押合同生效后丙方应将抵押物的产权证明交由甲方保管。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乙、丙方不得再行抵押、出租、转让抵押物。若乙、丙方出租或转让抵押物,应先征得甲方同意,乙、丙方出租或转让抵押物所得的租金或价款应优先偿还主债权。(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三方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时适用中国法律。

  1996年9月27日,第四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全部欠款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7月26日,第四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主要内容:鉴于申请人(债权人)多次要求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主债务人)及我司(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全部款项(详见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而主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在1996年9月27日的担保书的基础上,担保人提供如下担保:(1)保证人向债权人不可撤销地担保,保证债务人按"还款协议"约定,分别以人民币和港币偿还欠债权人全部款项;(2)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本保证的全部费用;(3)保证人同意债务人为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担保书具有绝对独立性和有效性,其效力不受主合同的影响;(5)担保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欠债权人的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6)本担保书受中国法律管辖,如与债权人、主债务人有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page]

  由于所有被申请人后来均未还款,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于1997年11月10日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欠申请人款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及逾期利息,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2)拍卖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物,并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款项;

  (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1997年11月12日,申请人致函深圳分会,具体说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事项的第三项为:

  a.贵会就本案收取的全部仲裁费及与仲裁有关的一切其它附加费用;

  b.申请人为促成本案顺利执行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保全费;

  c.申请人为实现请求事项中一、二项而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

  d.申请人因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其它连带费用。

  1998年3月9日,申请人又致函深圳分会,具体说明其仲裁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为本金,从1996年8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至1996年7月31日其欠申请人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第一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在申请人的股份作抵押,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沈阳××大厦第九层写字楼的产权作抵押。为确认上述抵押事宜,申请人与所有被申请人又同时签订了一?quot;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以其在申请人的原股本370万元抵押给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向申请人提供抵押,若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不归还欠款,申请人有权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以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同时,第四被申请人又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还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全部欠款金额提供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7月26日,第四被申请人再次出具担保书,保证与其他被申请人一起连带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所有被申请人分文未还,由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拍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四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

  1996年9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还款协议",第三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在协议中签了字。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而且在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把第三被申请人视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关权利义务的任何文字。同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在该"抵押合同"中,虽在乙方上写上第三被申请人的名字,但申请人只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而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故并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由此可见,在"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中,第三被申请人均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合同的履行与第三被申请人本人均无实质关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第三被申请人恳请深圳分会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以充分保护第三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状中称:

  (1)第四被申请人从未为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债务提供任何担保。申请人出示的所有担保书,虽都盖有第四被申请人的公章,但都不是第四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原董事长第二被申请人,指使安排在第四被申请人单位的代理人开出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的空白信,冒用第四被申请人的名义所为。其后果应由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款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故意冒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抵押和担保合同,属欺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应无效。

  (2)据第一被申请人证实,第一被申请人1994年曾与申请人对帐,尚欠申请人七、八十万元债务,之后双方一直也未对帐,现数目不清。第一被申请人在数目不清情况,冒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提供担保,而且数额达一千多万元之巨,显然是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欺诈第四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第四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未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则抵押合同不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第四被申请人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抵押、担保之类的重大事务应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方可执行。但目前为止,中方董事均不知晓此事,此事存在着明显欺诈行为。

  (4)据第四被申请人了解,第一被申请人原董事长第二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先后十余次盗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以第四被申请人的房产××大厦对外签订担保和售房协议,从中诈骗巨额资金达亿元,使第四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和名誉蒙受巨大的损失。其中,××大厦第九层,被他们对外出售、担保就达五次之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的实质是欠款合同及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纠纷。1996年9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主合同,确定了主债务人、主债务的性质和数额以及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同日,申请人与所有被申请人签署了"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该合同确定了第一被申请人有股份质押义务和第四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大厦进行抵押的义务,第四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是保证合同,是第四被申请人承诺为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应履行其义务。"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在仲裁答辩期间,所有被申请人均没有对还款数额提出过异议,这证明"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金额是明确的,是没有争议的。至于第四被申请人在答辩期过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金额提出的所谓"异议",因没有有效证据佐证,是不能成立的。(3)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同第一被申请人一起,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还款协议"抬头的乙方一栏主债务人中除第一被申请人外,还包括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且在协议最后署名的位置上,除有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外,还有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个人的签名。第三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称其签名是代理第一被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因是第三被申请人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第一被申请人当时未给第三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另外,在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已签名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让第三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的。这一切都表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是作为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4)第一被申请人所作的股份质押是有效担保。"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签订后,1996年10月1日,申请人将第一被申请人以其在申请人的全部股份作质押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该质押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5)第四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就是保证合同,两份担保书均盖有第四被申请人的公章和其当时法人代表人的印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作为第四被申请人的副董事长以第四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应视为其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其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6)第四被申请人应承担导致房产抵押无效的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作为抵押人,第四被申请人负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虽经申请人多次要求,第四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早已将抵押物售出,此行为纯属恶意欺诈。因此,导致该项房产抵押无效的过错完全在第四被申请人,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房产抵押无效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要求:(1)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连带偿还申请人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728,231.49元,港币1,512,179.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从1996年8月1日始计至1998年3月31日止);第四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作为抵押人还应承担无效抵押的过错责任;(2)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股份质押合同有效,拍卖该质押的全部股份,并以拍卖所得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款项;(3)所有被申请人负担全部仲裁费用。[page]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代理意见,第一、第四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反驳说:(1)1996年9月2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第三被申请人没有签字,故第三被申请人不是"抵押合同"中的当事人。(2)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所称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款项亦与实际不符:a.第一被申请人上交给申请人的承包费应依据双方每年所签的承包合同,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交承包合同,况且自1993年后丝绸市场严重疲软,第一被申请人不可能在亏本的基础上还继续承担申请人提出的承包金;b.上交的租金及折旧费,其中有些部分不该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缴纳;c.水电费的问题,从1991年始至1997年止,水电费计算不合理,如申请人买机器的费用全部摊在电费上。

  第四被申请人反驳道:(1)"担保书"、"抵押合同"不是第四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故无效,第四被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在收到仲裁通知前,第四被申请人一直不知有过"担保书"和"抵押合同"。据第一被申请人的现任董事长第三被申请人(注:即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委派到第四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证实,这些合同都是用盗来的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和前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介绍信出具的,从上述两合同的落款处上第四被申请人的公章在下、而名称在上可以证明这些合同是事先盖好章后再填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盗用第四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签订了上述"担保?quot;和"抵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责任由盗用人自负。(2)第一被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注: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盗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签订"担保书"、"抵押合同"的行为,第四被申请人并未正式授权。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断章取义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一条的规定。避而不谈该条规定的"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业务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这一前提条件,本案申请人不提第四被申请人并未授权×××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提法律后果,显然是错误的。再者,如按申请人把第二被申肴耸歉倍?鲁ぶ拔裼胝?绞谌ㄍ?昵肴饲┒"担保书"、"抵押合同"的行为混为一谈,由此得出"担保书"、"抵押合同"有效的结论的话,那么,第二被申请人也是申请人方的副董事长,也可理解为其行为也应是申请人的正式授权的行为,这样就出现了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一人代理了三方当事人的结局,第二被申请人既是自己与自己,又是以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与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担保书"和"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只能得出"担保书"和"抵押合同"无效的结论,而绝得不出申请人所说的结论。(3)本案中,真正有恶意欺诈行为的应是申请人,申请人应承担为此给第四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副董事长,其行为应视为申请人正式授权的行为,第二被申请人向第四被申请人隐瞒事情真相,同时又盗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同申请人签订的"担保书"和"抵押合同",这纯属恶意欺诈行为。(4)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

  鉴于本案中"还款协议"第3条规定:"仲裁时适用中国法律","抵押合同"第六条规定:"仲裁时适用中国法律"和1997年7月26日的"担保书"第6条规定"本担保书受中国法律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还款协议及还款数额

  (1)关于还款协议

  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协议的抬头部分,清楚地写明:甲方:申请人,乙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这表明作为债务人的乙方是由三方组成的,即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且协议的结尾签名位置上,既有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确认,也有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的个人签名确认。该协议的抬头部分的债务人名称与结尾部分的债务人盖章或签名是相符的。而且,在第一被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签名的情况下,作为既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第一被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委托的第三被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第三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其在还款协议的签名是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仲裁庭认定,该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明确,即债权人是本案申请人,债务人是还款协议上所写的乙方(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三方组成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明确地规定了债务的性质、数额以及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还款数额

  对于"还款协议"中所规定?quot;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的还款数额,无证据显示自该协议签订至仲裁答辩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对此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直到答辩期过后,第四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才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仲裁庭不能支持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a.庭审调查证明,该笔款项是第一被申请人多年来所欠申请人的承包费、租金及折旧费、水电费、资金占用费等,此数额已经双方核实后,在合同中予以确定,除"还款协议"外,以后的"抵押合同"、"担保书"都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均没有异议。应该说,此笔欠款数额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是明确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庭无需对已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审查。

  b.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一、第四被申请人对该笔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该异议。[page]

  综上,仲裁庭对"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还款数额应予以认定。

  3.关于"抵押合同"

  1996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申请人列为债权人,将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列为债务人,将第四被申请人列为抵押人,合同第二条重新确认了"还款协议"中的将债务人在申请人处的股份抵押给申请人,合同第三条规定:"丙方(注:即本案第四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建筑面积为1,869.04平方米,估价1,200万元,按70%抵押,抵押值为840万元人民币,位于沈阳市××)向甲方(注:本案申请人)提供抵押,作为主债权履行之担保。若乙方不偿还上述欠款,甲方有权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获得受偿。"虽然,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在该抵押合同签名处没有签字,但由于第三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认可了以其在申请人处的股份抵押给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定,该股份抵押对第三被申请人同样产生效力。庭审调查证明?quot;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在1996年10月1日,申请人将上述股份抵押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在申请人处的股份抵押给申请人,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即第一被申请人以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质押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仲裁庭认定,该股份质押有效,生效之日为1996年10月1日起。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第四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大厦第九层抵押给申请人,但,该项抵押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拍卖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物,并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款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担保书"

  1996年9月27日,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第一份"担保书",愿意为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第二份"担保书",重申了其为"还款协议"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第四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状中称:第四被申请人从未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过担保,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的两份担保书,都不是第四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委派到第四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私自为其拿出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和前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介绍信,然后由第二被申请人在上面擅自填写的,此情况有第一被申请人的现任董事长承认且第一被申请人原派往第四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也作了供认。因此?quot;担保书"不是第四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和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盗用第四被申请人名义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quot;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本案一切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四被申请人无任何责任。仲裁庭对第四被申请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对于第四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是否系第一被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派其工作人员在第四被申请人处"盗"来的空白信上擅自填写的,第四被申请人只是提供第一被申请人的现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和其代表出具的证明,所证明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作出这一证言的两证人都与第四被申请人有相当的利益关系。

  (2)第四被申请人答辩所提供的证明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派往第四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是第四被申请人的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既使按照×××的"第二被申请人是第四被申请人的副董事长,自1994年起至1995年底先后三次从我方取走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和盖有董事长×××名章的空白纸四十多份"的证言,第二被申请人从总经理×××处拿走盖有第四被申请人公章的空白纸,也不能认定是"盗"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能是其内部管理体制的问题,对外仍应视为一种委托授权行为,而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的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仲裁庭认定,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是有效的,担保人应对"担保书"中所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逾期利息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申请人偿付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自1996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还款协议"并没有规定债务人还款具体日期,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应尽快归还。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逾期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银行的正常利率向申请人偿付利息。

  6.关于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费用是由被申请人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所引起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但由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几方面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1.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款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以及该款自1996年8月1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人民币8%,港币6%计算)。

  2.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所质押的原股本370万元应重新进行评估,评估值作为申请人债权,申请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评估值充抵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债务。

  3.第四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申请人所欠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age]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5.驳回申请人其它费用的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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