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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花薄膜厂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委托贷款

2019-10-17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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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第三人:上海市科伦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钧国。1995年12月l5日,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简称薄膜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农行信托公司)下属杨浦代办处、第三人上海
[案情]

  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科伦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华钧国。

  1995年12月l5日,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简称薄膜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农行信托公司)下属杨浦代办处、第三人上海市科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科伦公司)及第三人华钧国签订了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薄膜厂委托被告农行信托公司杨浦代办处向第三人科伦公司放贷人民币2OO万元,期限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199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l0.08‰,第三人华钧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了章。同日,第三人华钧国又与原告薄膜厂、第三人科伦公司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明确其确认上述贷款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负责担保偿还贷款全部本息。该担保书同时又明确其提供上海市杨柳青路的房产作抵押。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薄膜厂即通过被告农行信托公司杨浦代办处向第三人科伦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OO万元。第三人华钧国也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第三人科伦公司除支付了全部利息外,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第三人华钧国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于1996年3月14日和1996年6月15日,原告薄膜厂、被告农行信托公司下属杨浦代办处、第三人科伦公司及第三人华钧国又两次签订了与上述贷款协议内容大致相同的委托存贷款协议书,最终将还款到期日延长至1996年9月15日止。1996年6月15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到期丙方(第三人科伦公司)归还全部本息,如有逾期由丁方(本案第三人)华钧国先生负责偿还。”第8条又约定:丁方(第三人华钧国)在丙方(第三人科伦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由丁方(华钧国)确认本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负责偿还贷款利息。“第三人华钧国也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担保协议内容一致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期满后,第三人科伦公司只归还了本金人民币l0万元及至199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农行信托公司杨浦代办处是被告农行信托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已于1996年8月26日被撤销。

  原告薄膜厂诉称:两第三人未按约清偿到期贷款,要求判令两第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农行信托公司辩称:受原告委托办理有关贷款手续,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科伦公司述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属实,已归还了本金人民币l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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