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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Z章:证券及期货(征费)令

2019-04-03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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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4/2003(第571章第394条)[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本为2002年第221号法律公告)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04/2003第1部导言(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3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4/2003
(第571章第394条)[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本为2002年第221号法律公告)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04/2003第1部导言(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3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小型恒生指数香港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股票期权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为售卖期权的成交价的0%;或(ii)就买方而言,为购买期权的成交价的0%。第6条试验计划证券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试验计划证券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005%;(b)如卖方是试验计划庄家,则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或(ii)就买方而言─(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005%;(b)如买方是试验计划庄家,则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第7条交易所买卖基金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交易所买卖基金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售卖基金的成交价的0.005%;(b)如卖方是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则为售卖基金的成交价的0%;或(ii)就买方而言─(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购买基金的成交价的0.005%;(b)如买方是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则为购买基金的成交价的0%。第8条第3部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4/2003第3部须就本条例第394(1)(b)条描述的期货合约买卖缴付的征费除非某期货合约是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否则本部并不就该合约的买卖而适用。第9条期货合约版本日期01/04/2003除第10、11、12及13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期货合约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为$1.00;或(ii)就买方而言,为$1.00。第10条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及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或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为$0.20;或(ii)就买方而言,为$0.20。第11条货币期货合约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货币期货合约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为$0;或(ii)就买方而言,为$0。第12条新期货合约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在任何新期货合约的有关期间内买卖该合约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为$0;或(ii)就买方而言,为$0。第13条股票期货合约版本日期01/04/2003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股票期货合约或该类合约的期权缴付的征费─(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b)(i)就卖方而言,为$0.20;或(ii)就买方而言,为$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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