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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法简介-合同的真实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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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1 17:51
导读: 合同的真实性(一)一、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一项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见前第六节),还只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基本前提;但它不一定满足合同有效订立的全部条件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某项合同就其具体内容来说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则仍属
合同的真实性(一)


一、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
一项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见前第六节),还只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基本前提;但它不一定满足合同有效订立的全部条件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某项合同就其具体内容来说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则仍属于有缺陷的合同,故仍不能发生充分的效力。因此英联邦各国的法律将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视为合同有效订立的实质性条件或事实条件。其中,违反合同真实性原则将导致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无效的合同三类法律效果。
(一)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
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是指那种虽属有效,但由于具有法律技术上的缺陷而不能诉请强制执行的合同。例如以书面摘记为根据的合同缺少1677年《禁止欺诈法》第4条或1925年《财产法》第 40条所要求的书面摘记或备忘录,根据1980年《诉讼时效法》规定诉讼时效业已届满的合同等均属于此类。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之法律缺陷不属于严重缺陷。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该合同仍发生效力,履行方当事人事后无权反悔;其次如果此类合同当事人诉请强制执行,则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有效抗辩的前提下,法庭才判定此类合同不具强制执行效力,可见,诉请执行的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再次,对于以书面摘记为证据的合同来说,如果书面摘记具有某些缺陷,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救使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仅如此,即使此类合同不能强制执行,也仍具有附属效力。由此可见,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例如在1923年蒙内肯丹姆诉林斯案中,原告通过约定向被告购买一所房屋,并预付给被告200镑定金,其后原告否认合同效力并拒绝完成支付。由于该合同按照1925年《财产法》第40条的要求缺少必要的书面摘记,故实际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原告起诉要求收回定金。法庭裁定,本案合同虽不能强制执行,但仍属有效合同;原告支付定金正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原告后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无权收回定金[1]。由上可见,不能强制执行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诉请强制执行将可能败诉;但如果在已经发生给付的情况下,违约方当事人诉请解约也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可撤销的合同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可根据自己意愿解约的合同;也就是说它是当事人一方享有特别解约权的合同。此类当事人所享有的特别解约权是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某些事实而产生的,例如当事人一方为末成年人,当事人一方订约是基于误解、对方误述、胁迫等违反合同真实性的事项。根据英联邦各国法,在此类合同中享有解约权当事人可完全根据自己意愿决定合同存否,这一权利行使与对方当事人完全无关。因此如果他事后认可该合同,则合同具有约束力;如果他要求解除该合同,则该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中依法享有解约权的当事人实际上具有决定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例如,A因非恶意误述使得B与其订立了合同。在此种情况下B可依法享有解约权或选择权,B可以选择合同有效,也可以选择解约,使之无效;而A不具有选择权,只要B没有解约,A就受合同效力约束。
值得说明的是,可撤销的合同通常是基于合同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它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不同。也就是说,可撤销的合同是某些法定合同事实之缺陷的法律效果;而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主观意愿约定的,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所附期限或条件的成就,而不受合同缺陷之影响。例如A与B依法定程序约定,在订约的一个月后如不发生特定事由,则双方结成雇佣关系。此项合同在期限届满,条件成就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未能成就,则合同自动解除;它不存在任何缺陷,故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完全无效的合同,它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具约束力,也不赋予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以选择权或决定权。但是根据英联邦各国的判例原则,无效合同的绝对无效后果并不涉及其附属合同;也就是说,无效合同的附属合同可以是有效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例如两个赛马设赌者为设赌而结成合伙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他们与观众间订立的赛马赌博合同无效,其合伙合同仍应视为有效。无效合同可能基于不同的事实而产生,例如我们前面谈到的未成年人买受或租用非必需品的合同,再如根据1845年《赌博法》规定而无效的合同等等。但是导致无效合同的最主要根据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真实性原则或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缺乏真实协议而产生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违反合同的真实性要求,必然构成有缺陷的订约,因此只能产生不具充分效力或无效力的合同。所谓违反合同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图与其意图表示不一致;换句话说,它是指当事人在谋求一致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某种错误,这种订约中的错误或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二、当事人的误解
合同法中的误解又称为协议错误,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的许诺或承诺。可见,与对方当事人行为完全无关,单方错误理解不属于协议错误或误解;而该当事人如果仅产生某种错误认识,而没有依据这一错误认识许诺订约,则也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误解,不发生误解的法律后果。
(一)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误解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误解是以威胁到真实性协议的存在,或者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真实协议,但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犯有同样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影响合同效力(当然这还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后来意识到这一错误,并就此诉请裁判的基础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订约中仅当事人一方基于自己误解而发生了错误,但并未因此引起当事人实质性误解的情况下,则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普通法规则,这种当事人单方的误解或错误称为单方错误,它不属于协议错误或误解。这种不致引起合同无效的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对其意图表达有某种错误时,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1983年森特温莎房地产行诉商业投资者保险公司案中,某承租人租用了一些商业用房,经业主同意后又将其中一部分转租出去;该转租租约规定,转租租金可以达到1982年12月12日的通行市场价。后该承租人意欲放弃主租约,并使转租租约主体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认为有必要对转租租金重新规定。后该业主和主承租人委托律师写信通知转租合同承租人(次承租人),以每年65000镑为适当租价;但几天后该业主和主承租人委托的律师又写信通知次承租人,声称原先信件中有一错误,即复议的租价应为每年126000镑,而不是65000镑。后次承租人与其发生诉讼。法庭裁定,尽管出租方当事人可能是基于误解而发生的错误,但次承租人并不知道协议中存在错误,也并不存在误解;故本合同中的错误纯属单方错误而不属于协议错误,因此该合同有效。[2][page]
2.当事人的错误或误解仅仅是基于对交易含义的错误解释 (说明)而产生时,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1953年哈里斯与琼斯股份公司诉布坦与兰开斯特股份公司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被描述为"思利"牌的木棉,双方均误认为该商品属于纯木棉,但实际上思利牌木棉中含有棉花成份。货物交付后,原告以不合需要为由起诉。法庭裁定,此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3]。又如在1953年弗雷德里克E·罗斯股份公司诉威廉公司案中,原告受到某国外顾客购买"Feveroles"的定单;他向被告询问"Fey eroles"为何物,两人均认为是马蚕豆。于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马蚕豆,并发运给顾客。后该顾客拒收货物引起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庭裁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马蚕豆的合同应视为有效[4]。
3.当事人自己在判断上产生的误解或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普通法中的"购者自慎原则" (caveat empter),凡属当事人因对货物的价值,用途判断失误而产生的错误不属于违反合同真实性的错误,或者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误解。因此当事人因错误估价商品价值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买卖双方必须承担因其不了解货物实际价值而遭受的损失。
4.当事人一方因对其履约能力估计错误而产生的双方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房屋建筑商基于对其履约能力的过高估计而订立了建筑承包合同,但如他后来发现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不能如期交工。在此种情况下,该建筑商不能借口订约中的错误或误解诉请裁定合同无效,他必须承担合同责任。
(二)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
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在订约中存在着真实的误解或错误,并足以威胁到真实性协议的存在,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重要内容上具有双方误解或错误,将导致合同无效。概括地说导致合同无效的错误包括如下几种较复杂的情况,
1.当事人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可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某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文件时误认为他在签署某种性质根本不同的(合同)文件,则他可以提起令该合同无效的有效抗辩。因为此种误解足以威胁真实性协议的存在,它排除了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同意要约。一般来说,当事人应该对他签署的书面合同文件负责,因此慎重的当事人在签署文件之前通常应该对文件内容有所知悉;但在某些情况下(通常是在当事人一方年迈,弱视或文盲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对合同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此类当事人可以依据"非我所为(nonest factuln)原则"提出有效抗辩。例如在1869年福斯特诉马金诺案中,被告是个视力衰退的老人,在别人怂恿下他在一张误认为是担保证书的汇票(3000镑)上签字背书。后他因此而受诉。法庭裁定,被告签字背书并非基于疏忽,因此他对协议性质的误解没有责任,该合同应视为无效。[5]又如在1963年马斯金海姆金融股份公司诉霍华德案中,某债务人K欲解除对原告公司的一项分期付款购买合同,K与原告商定变更原合同主体,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在原告出卖该车时又要求K签署一份被说成是解约通知的文书,但实际上该文件中具有强制K在被告违约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且在K签署该文件时,'文件的其他部分又被其他文件所遮盖。法庭裁定,K不受该签字的约束,该合同对K不具法律效力。[6]
值得说明的是,基于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当事人援引 "非我所为原则"提出抗辩时,往往受到一定限制。 (1)对于具有充分理解能力的成年人来说,如果他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抗辩,他必须承担由自己无辜导致误解的举证责任,并且他必须证明他所签署的文件与他意欲签署的文件具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当事人不能仅以未看到演文件或未玻告知该文件真实内容为由提出抗辩。英国法的这一跟制规则使"非我所为原则"只能在某种合理的狭隘范围内适用,而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效援引这一原则的判例是罕见的。 (2)对于文盲、盲人或其他缺乏理解力的当事人来说,法律通常不限制其援引"非我所为原则",其举证责任往往也比较轻。一般来说,证明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往往难于证明。在许多情况下,对合同性质的误解与对于合同文件一般内容的误解是很难区别的,(3)如果文件签署人对合同性质的误解是由于其过错(包括疏忽)造成时,则他不能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抗辩。这一限制规则在涉及流通票据的案件中尤其得到强调。据威尔伯福斯爵士在1970年桑德拉诉昂格利亚建筑协会案中的判裁:"凡是有正常理解力的人在签署了文件并将原本交给对方时,已经具有了某种责任,他应该留意他所签署的文件为何物。如果他疏忽于此,则无权否认文件副本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由上可见,对于因自己疏忽造成误解的当事人来说,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提起抗辩几乎是不可能的。上述判例后来经上诉成为上诉法院审理的著名的1971年盖莉诉李案。在该上诉案中,原告欲将其房屋给予她的侄子,条件是允许她终生居住该房屋,同时原告也知道其侄子打算以此房折资与被告进行商业合伙。此后被告与原告的侄子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文件,原告因其眼镜破损,询问文件内容,她被告知该文件是将房屋给她侄子的赠与证书。原告相信此说,并签名盖章,使该契据生效。但事实上该文件是原告以3000镑为代价向被告转让房屋的合同。后被告又将该房以3000镑代价抵押给昂格利亚建筑协会。法庭在终审中判裁,原告无权提出否认合同效力的抗辩,该合同应视为有效[7]。 (4)在当事人一方签署了空白合同文件 (包括部分条款的空白),而另一方当事人此后又以欺诈性手段填写了空白文件的情况下,只要前者没有对后填的条款提出异议 (即仍具有同意因素),则他也不能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提出抗辩。例如在1976年联邦自治领信托股份公司诉威士顿案中,被告与某经销人协商购买一辆旧汽车,约定价款550镑,定金34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此后双方又进一步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车款,同时被告签署了对方提供的空白合同文件。此后该经销人私自填写了该合同文件,说明该合同实际上是贷款协议,而非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车款实际上是?30镑,而非550镑;定金实为185镑,而非34镑。后来原告公司承认了经销人交付的条件,被告在收到合同副本后注意到其中的区别,但也未提出异议,因为根据此数,这一交易也并非很糟。后原告向被告起诉求偿,被告则企图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法庭裁定,被告在订约中并未尽责,并且在收到副本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应视为有效。[8]但是适用于1976年《消费者信用法》第56条规定的合同案,不适用本规则。[9] (5)如果当事人实际签署的合法合同文件虽然与其意欲签署的合同性质不同,但该当事人的签署行为实际上取得了与后者相同的法律结果和"履行标的",则该当事人也不能依据"非我所为原则"提出有效抗辩。在上述联邦自治领信托股份公司诉案中,这也属于法庭禁止被告抗辩的附属法律根据。此外在1965年商业信贷有限公司诉汉伯琳案中,被告欲以其汽车设保筹措资金,她未经阅读就签署了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文件。根据该合同文件,被告不是将汽车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物,而是将车卖给某经销商,该经销商又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卖给被告,由此被告仍具有对其车的所有权。被告后因货款偿付而受诉,她企图援引"非我所为原则"抗辩。法庭裁定,原合同不违反当事人意志,应属有效。[10]又如在1907年豪伍斯倾诉韦伯案中,B基于C的欺诈行为而订立了一项契据合同。根据该契据,B须将其土地抵押给C,并须向他人支付1000镑。B知道该合同涉及土地处分方面的内容,但不知道它属于抵押契据,并且没有过目。后当事人为该合同发生纠纷。法庭裁定,该合同仍属于B为取得款项而将土地托付给无辜受让人,它与B意欲订立的合同在目的上是类似的,故为有效。[11][page]
2.对某些特定当事人身份的误解,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对方主体的身份误解,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A意欲与B订约,并KB的身份属于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在此种情况下,如果C明知B的特殊身份是合同的实质性要素而故意取代D,则A有权诉请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下述理论而建立的:在某些要求特定当事人身份的合同中,其他当事人往往不具有特定履约能力或承诺能力;因此不具有承诺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取代特定人订约,应视为协议不存在。例如在 1878年坎蒂诉林赛案中,当事人布莱克恩以摹仿一家享有盛誉的公司(布莱克利)的签名为手段,写信诱使X向其赊销货物,然后再由其分销,后发生诉讼。法院裁定,由于X从未打算与布莱克恩订约,而布莱克利公司所享有的特别声誉是X与之订约的根据,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此外,布莱克恩对赊购晶的分销转卖也不具合法效力。[12]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三项条件要求。一是当事人对合同对方主体身份的误解是基于他人以信函书面方式的欺诈而产生的;如果此类误解是基于对方当面口头欺骗而产生则不适用这一原则,而应适用其他原则,二是只有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约的合同主体身份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时,才能适用这一原则。如果意欲与之订约的人身份不具有此种重要性,而可以为其他人所取代,则不适用这一原则。三是对方当事人明知对方不欲与自己订约,而故意以欺诈方式骗签合同。其中最后一项条件往往还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就是说,只要对方当事人故意骗签合同造成对方对合同主体的误解,就可以适用这一原则。例如在1920年塞德诉巴特案中,被告为某剧院经理,他指示不得向原告出售戏票;原告明知此事,故请其朋友为他代买了戏票。后原告持票去剧院,被告仍不允许他入内,由此涉诉。法庭裁定,由于被告从不欲与原告订约,而原告故意采取欺诈手段骗签合同,故本案合同无效[13]。
由上可见,如果合同当事人意欲与任何人订约,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则他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误解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以欺诈手段冒充特定主体。例如在 1919年菲利浦诉布鲁克斯股份公司案中,N在一家珠宝店中自称是具有良好信誉的乔治·巴罗爵士;珠宝商卖给他一只戒指。N给付了一张据称由乔治·巴罗爵士签署的支票,但实际上该支票是伪造品。后当事人双方涉诉。法庭裁定,本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在该珠宝商提起解约之诉前,该合同应视为有效[14]。在本案中,由于该珠宝商意欲与到他店中的任何人订约,故不存在特定主体的身份问题:因此N冒充乔治·巴罗爵士并不具有重要意义,只涉及货款支付问题。根据普通法判例,此类对合同主体误解的订约通常仅导致可撤销的合同[15]。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所冒充的特定主体具有决定合同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或先决条件,则这一误解也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在 1961年英格拉姆诉利特尔案中,原告与其两个姐妹共同所有一辆汽车,她们登载广告欲售此车;某X答应欲买该车,并开出一张支票。原告声明她们不收支票,须以现金支付;X则答复说他是享有良好信誉的商人H,并给出一个地址。原告经初步核对后,同意X以支票购车。此后原告发现支票是伪造的,X与H毫无关系;而该车又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合法购买。原告起诉要求原物返还。法庭裁定,在原告误信X是商人H之前,合同并未成立,并且原告相信买主是H已成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其要约仅向H提出,故本案合同无效。由此,X与本案第三人订立的转买合同已属无效,该车应返还原告[16]。
3.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的相互误解,可以导致合同无效。所谓相互误解是指当事人双方所误认的标的实际上是不同的对象或事物;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认为是就此一事物订约,而另一方则认为是就彼一事物订约。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实际匕并未就同一事物达成协议,故此类合同不具有效力。例如在 1864年莱福尔斯诉维克霍斯这一典型判例中,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购买原告以无敌号货轮自孟买运来的棉花。但实际上当时自孟买开来的无敌号货轮有两艘,而两条船起航仅隔两个多月;其中被告误认为合同所指的是第一条船,而原告误认为所指的是,第二条船。法庭裁定认为,当事人并未真正达成协议,故不存在有效的合同[17]。这一规则即使是在因第三者疏忽引起当事人相互误解时,也同样适用。例如在1870年亨克尔诉培坡案中,当事人一方通过电报定购了三枝步枪,但因电报局职员的过错电文误发送为"该步枪"。根据事先的约定,对方当事人误认为他定购50枝步枪,并如数发货,由此涉诉。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18]。总的来说,不论此类相互误解基于何者过错而产生,只要发报方对合同标的理解为一种含义,而收报方对合同标的理解为另一种含义,则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按照英国法诉讼惯例,只要此类电函所指明的标的具有多重含义,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应负有证明该电函足够明确,不会导致对方误解的举证责任[19]。
值得说明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误解与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其中对标的的误解可以导致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一般不导致合同无效。
4.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存在的共同误解,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共同误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误认为同一标的存在或不存在,但双方这一共同认识与事实不相符合,可见它与当事人对标的的相互误解并不相同。例如当事人A误认为合同标的为黑车,而当事人B却误认为合同标的为白车,这就构成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相互误解。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误认为合同标的为黑车,而实际交易上是辆白车,不存在黑车,这就构成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存在的共同误解。如上所述,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是否存在的误解与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后者一般不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本规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误认为合同标的存在,但事实上在合同订立时这一标的并不存在,则应视为合同不存在。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条的规定,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在订约前已经毁损,而卖方因不知悉该情况而此后订约,则不产生有效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责任,例如在1903年斯科特诉考尔森案中,G同意向H转让一份有关第三人生命险的保险单:但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该第三人已经死亡。后H因无法取得保险赔偿而起诉。法院裁定,本案不存在有效合同,该保险赔偿金仍须由G取得[20]。又如在1852年考特列尔诉哈斯蒂这一典型判例中,原被告就买卖一船印度玉米达成协议,双方均认为这船玉米正在公海上.但事实上,这船玉米在运输中已开始腐烂;船长下令在中途港卸货,并在原被告合同订立前'已经售出。法庭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因为在他们订约时,标的实际上已经不存在[21]。[page]
与本规则相联系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约时合同标的仍然存在,而该标的物在当事人订约后毁损,则尽管合同可能无法再履行(例如合同标的是特定物),但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并产生相应的合同责任。不仅如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后才发现合同标的不应该存在,也就是说对合同标的的误解事实才暴露,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应视为有效。例如在门32年贝尔诉莱弗兄弟公司案中,被告公司曾任命贝尔为其控制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定任期五年。后被告公司准备对贝尔提前解聘,经协商被告公司给付贝尔等人5万镑作为解聘补贴。但是被告公司后来发现贝尔有好几起失职事故,并已赚取了秘密利润; 因此本来可以按规定将其开除,不应该存在解聘补贴问题。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被告无权要求补贴金返还; 因为当事人订约时并没有设想到有关补贴金存在的事实因素,并且未构成误解。[22]这一判例曾在英国上议院进行过详尽的讨论,大法官艾特金爵士在本案审理中指出:当事人对标的是否存在的误解之原则"只有在真实存在的事实使得合同标的在种类上不同于当事人原来设想的标的事实状态时",才可以适用。因此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设想到标的限据问题,或者当事人所设想的标的与事实标。的实际上属于同类,或者当事人在订约时并不存在误解,只是后来事实标的才发生了变化等等,这些均不属于当事人对标的存在的误解,故不能适用无效规则。
5.当事人对标的质量的误解,一般不引起无效合同后果,但可以导致可撤销的合同。所谓对标的质量的误解是指不涉及标的存在与否,而只涉及合同标的品质、功能,价值等属性的误解。由此可见对标的质量的误解并不限于人们通常对质量的理解,其含义要广泛得多。例如在1950年利夫诉国际绘画馆案中,原告在被告画展处买到一张画;双方均误认为这是英国著名画家康斯坦布尔的作品。五年后原告发现该画不是真迹,并试图收回部分画款,由此起诉。法庭裁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是特定的画,他们之间的误解仅涉及该画的价值;故他们的误解属于对标的质量的误解,原告合同应属有效。[23]
值得强调的是,根据普通法规则,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发生严重误解或根本性误解时,才可能导致可撤销的合同。这种对标的质量误解的程度判断也是普通法中较为困难的法律问题;为了避免普通法规则的这一严格限制,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还往往援引衡平法规则解决这一难题。根据衡平法规则,某些不属于普通法中所谓根本性的误解,只要它是严重的,也可以导致可撤销的合同。例如在1950年苏利诉勃丘尔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愿以每年250镑的租金租给原告一套房间,双方都误认为该房屋不适用于租金管理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所租房屋租金不应超过140镑)。后来原告发现所租房屋应属于租金管理范围内,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之租金,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双方的错误属于对标的质量的共同误解。从普通法角度来看,这一合同属有效合同;但是法庭应用了衡平法原则,允许原告有解约选择权:或者解除合同,放弃租房,或者按照原合同租金条款仍租用该房[24]。又如在1967年科利斯特诉贝利案中,原告以 850镑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居住权。双方均误认为这是一合法交易,但实际上有关管理部门已经通知该房屋住户强制迁出。后双方涉诉。法庭裁定,双方当事人仅对标的质量有共同误解,根据普通法规则,合同应属有效:但根据衡平法原则,本案合同可以撤销,而卖方享有解约权[25]。再如在1969年梅金诉彼奈保险公司案中,原告既不会驾驶又无执照,他在向被告公司申请车辆保险时称,投保汽车将由他和两个儿子驾驶,他们均有执照。此后其小儿子在驾车中肇事致该汽车损坏,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协议,同意支付385镑赔偿。但后来被告公司以原告申请陈述虚假为由,要求解除赔偿协议。法庭裁定,当事人在订立赔偿协议时,对原告所持保险单之效力有共同误解,它也属于对标的质量的误解:故本案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其中被告公司享有解约权[26]。
6.当事人基于不应有的单方误解而做出的许诺,应视为具有合同效力。这里所谓的不应有的误解是指,该当事人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发生的误解;而这一误解在正常情况下对其他人来说是不会发生的。根据普通法规则,当事人单方的不应有误解,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其许诺应视为有效。布莱克伯恩法官在1871年史密斯诉休斯案中指出:"无论某一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何,只要在正常人看来他已经理解并赞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件,并且对方当事人也基于此认识与之订约;则该当事人即使存有误解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情况)应视为该当事人不存有误解而接受了合同条件"。在该判例中,原告卖给被告一批燕麦,并向被告展示了样品。该燕麦是新的,但被告检验了样品后误认为是陈燕麦;在当时季节,燕麦属紧缺货,而新燕麦价则更高,故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发生了误解。后当事人涉诉。法庭裁定,被告的误解纯属单方不应有的误解,而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只想买陈燕麦,故本案合同有效[27]。
值得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产生了误解,而对方当事人又确知其发生了误解,则不构成上述当事人不应有的单方误解;在此种情况下,所涉及合同可以无效。例如在1913年斯克雷文兄弟公司诉亨特莱公司案中,被告拍卖商在拍卖亚麻时,M误认为它是大麻,遂出高价购买。这一出价对于亚麻来说明显过高,而对于大麻来说则为合理,被告拍卖商应该知道此出价是基于误解做出的。后该拍卖商受诉。法庭裁定,被告承诺时应确知对方发生标的误解,而不仅是质量误解;故本案不存在单方不应有误解,因此本案合同无效,不适用"购者自慎原则。"[28]又如在1861年韦伯斯特诉西弗案中,买方P提出以2,000镑购买M的财产,M拒绝了这一要约并回信称愿以1,250镑出售财产,但此价实际上是2250镑之误。P立即写信接受要约。法庭裁定,由于P完全清楚对方基于误解而发出要约,因此本案合同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29]
(三)合同错误的纠正(衡平法规则)
如前所述,在普通法有关当事人误解的规则中,衡平法往往可以起到更灵活的补救作用。但除了前述衡平法原则外,衡平法还可以为当事人在订约中的错误提供对合同的直接补救办法,这就是所谓合同错误纠正的制度;它在合同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衡平法规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均赞同协议中的全部重要条款,而仅在某些问题上发生了用语错误;或者说,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文件不存在根本性错误,而只存在某些枝节错误;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定司法程序诉请法庭对其合同文件加以修改纠正。[page]
概括地说,依据衡平法规则所能纠正的,主要是指不致改变原合同根本内容的错误,并且是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错误。具体地讲,此类错误通常须符合下述条件: (1)合同文件中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非正确用语或含混用语; (2)该错误必须是在订约时写入合同文件的,而合同修订中写入合同的错误不能修改; (3)原告必须证明该错误确实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并须提出反映其真实意愿的准确用语;法庭不负责草拟修正合同的措词; (4)该错误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均犯有的共同错误;而相互错误或单方错误不能修改; (5)当事人在合同修正文件确定前必须达成协议,法庭不负责为双方做出新的协议或决定条款。
从程序上讲,当事人诉请合同错误的纠正还必须承担如下举证责任:(1)当事人必须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全部重要条款达成协议,而所需纠正的错误又符合上述条件;(2)当事人必须证明,所需修改的协议未经间断和修改而持续到付诸书写;(3)当事人必须证明,所需修改的文件并未正确表达出双方的协议意愿。
从理论上说,合同错误纠正制度并不产生新的合同,而只是对原有合同表达的完善。根据威灵顿大法官1923年在克兰多克兄弟诉亨特案中的判词,纠正合同错误的目的,在于"使修正的书面文件符合于先前的协议,并使之按照先前协议的内容得以执行。"因此尽管我们不能说,在该书面文件被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但威灵顿大法官的话已经充分表明,在该书面文件修改前,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与原合同文件有关的某种"持续性共同意图"。从这个意义上看,当事人在合同错误修改中所需证明的无非有两类内容:一是需证明当事人所约定的文件未表达双方的真实共同意愿;二是需证明这种合同错误的修:改仅仅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持续性共同意图" 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全部合同文件的基础上。 例如在1923年克兰多克兄弟诉亨特案中,某地主拥有两块相毗邻的土地(1号地和2号地);其中2号地中包括有一个院子,位于1号地之后。后来P向该地主购买了1号地;而Q购买了2号地并应包括该院子。但由于订约中的双方误解,1号地交付P时未将该院子除外;而2号地交付 Q时亦未提及该院子。后当事人涉诉。法庭裁定,本案协议文件应依照当事人真实意图纠正,故该院子应交付Q。[30]又如在1970年琼斯莱恩诉尼邑案中,某父亲与其女儿协议,该父亲将其房屋和汽车出租业务转让给女儿;而作为对价,该女儿须每周给付其父津贴,为其父支付气、电、水等家务费用,并支付病弱母亲的一切费用。但该父女的书面协议中实际规定,该女儿仅负责支付与她们各自居住的房间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协议后的一段时期内,该女儿如数承担了一切家务费用;但她们后来发生了争执,该女儿根据书面协议的用语拒绝支付某些费用。法庭裁定,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某种持续性共同意向,即一切家务费用均由女儿承担,故该书面协议应该加以修正[31]。
如前所述,纠正合同错误的衡平法程序一般采取当事人诉讼协议方式解决,法庭并不采取判决修改,同时文件改修文本通常也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庭也可以采取判决强制修改措施。例如根据1961年A·罗伯茨有限公司诉累斯特郡议会案判例原则,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他所理解的合同条件本来已包含在某条款中;但对方当事人明知该条款包含这一合同条件,而擅自删改该条款;则法庭有权以强制性判令纠正合同文件[32]。
(四)基于误解而支付货币的追偿
根据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基于对事实的误解而错付了货币,则可以通过追偿之诉请求返还。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基于事实错误,而是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错付的货币,则通常不能追偿。因为从英国法的观点来看,每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应被推定为了解法律,并且不应对法律发生误解;这就是所谓"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借口"原则。对法律的误解又称为法律错误,它是指当事人充分了解事实,但对于它们的法律效果却做出错误的判断,得出错误的结论。所谓对事实的误解又称为事实错误,它是指当事人对过去或现在的物质性事实的疏忽,遗忘或错误理解:例如对合同主体、标的、条件的误解,对合同存在与否的误解等。但是按照英联邦国家和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有关私人权利和外国法律的内容也属于事实,因而对它们发生的误解也属于事实错误。一般来说事实优于法律,对于事实,当事人必须加以证明;而对于法律,当事人只须在法庭上加以说明。
然而按照英国法律,当事人基于事实误解而错付货币的追偿也有一定条件要求。一般来说,错付人只有在并不想无偿给付对方,而这种给付又未得到适当对价,并且受款人并未真诚改变支付人误解的条件下,才能提起有效的追偿之诉。例如在1980年巴克利斯银行股份公司诉小西姆斯案中,原告向被告误付了一张已经失效的支票,发现这一错误后,原告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被告应全数返还对方误付之款[33]。此处在某些准合同关系中,此类追偿往往也受到限制,在本案中,原告的追偿实际上也建立在准合同基础上,它没有影响原告的追偿权。但假定某雇主基于误解向某雇员做了额外支付,这可能构成事实错误,也可能构成法律错误,在前种情况下,该雇主有权追偿;但在后种情况下,例如其雇员依赖该额外支付改变了其经济状况,根据有关的立法限制,这一额外支付又可能构成法律错误,故雇主可能无权追偿。[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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