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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转让处于禁售期内的股权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015-08-1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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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禁售期届满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通过工商变更或股东名册变更的方式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尽管法律有以上规定,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在禁售期届满前不经公示而秘密对外转让股份,例如: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交付股权权能等。

  对于禁售期内秘密转让股权的行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无效论和有效论两种观点和做法。无效论认为:股权是特殊的财产权,其权利的变更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为原则,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上变更登记仅是起到公示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只要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视为股权已经转让。因此,在禁售期届满前秘密对外转让股份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有效论认为:禁售期内转让股份是指发起人在禁售期内实际转让股份。

  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禁售期届满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通过工商变更或股东名册变更的方式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股东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禁售期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2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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