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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设章节 扩充内容——《矿产资源法》修订之我见

2010-04-28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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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行矿产资源法章节过于简单,许多应该得到明确体现的内容被一笔带过或者忽略,已经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矿政管理工作以及矿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修订矿产资源法时,储量、地质资料、矿业用地及环境问题、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和流转应该单独设章并充实内容。■让储量的相

  现行矿产资源法章节过于简单,许多应该得到明确体现的内容被一笔带过或者忽略,已经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矿政管理工作以及矿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修订矿产资源法时,储量、地质资料、矿业用地及环境问题、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和流转应该单独设章并充实内容。

  ■让储量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单独成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是矿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摸清和掌握矿产资源家底的必要手段。有效掌握和控制储量,对于国家战略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现行矿产资源法对储量的规定非常散乱,不成体系。在修订时,建议结合现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规定,系统地把储量的相关原则规定单独成章,明确储量在矿产资源法中的地位,以及储量登记的范围、条件、变更和效力。

  ■规范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和有偿使用

  地质资料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前提条件。目前,对各种公益性基础性以及商业勘查中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和有偿使用等,在矿产资源法中没有得到体现。现行的一些部门规章的法律层次不高,强制性弱,造成许多本来可以公开的信息人为封锁,应该汇交的资料汇交不及时、不充足或者不到位。这些情况人为造成许多资料不能为社会共享,造成重复投资,或让有意的投资人不能通过公开途径得到应该公开的信息。

  目前,新修订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实施,实践中经过验证可行的规定应在矿产资源法中得到体现,以解决当前信息不通畅,阻碍矿业投资的情形,让有意投资矿业的投资人能够便捷、高效地从法定的机构有偿获取地质资料等信息。

  当然,这部分的规定,可以是原则性的规定,但这样单独成章可以为构筑有效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提供必要层次的法律保障。

  ■矿业用地要有环保和复垦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笔者的经验,矿业用地和环境保护问题是令投资人尤其是外商比较头痛的事。目前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只有一个条款对此作了规定,过于简单。

  矿业用地是建设用地,但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建设用地,一是其面广但点小;二是使用时间经常不确定。另外,其取得方式和占地补偿标准也应该有区别于通常的规定。因此,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能都按平常所说的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来管,必须要有特殊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结合《土地管理法》修订来统筹考虑,相互衔接。

  此外还有环境问题,现在来看,忽视环境保护的矿业开发是不可能持久的,这样做只会付出更高的代价。笔者认为,可结合环境保护法律和《土地管理法》有关复垦的规定,对采矿活动整个过程要规定环保和土地复垦方面的强制性要求。

  ■两权的取得和转让应作为修订重点

  矿权取得和转让应是矿产资源法修订的重点内容。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商业化运作的大趋势,以及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工作已全面起步,矿产资源法应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应采用招拍挂方式取得(并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例外情形),相关内容可借鉴目前已试行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暂行规定和试行的经验。

  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目前问题较多,现行矿产资源法禁止两权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然而在现实中,规避的办法很多,以承包或合作等名义而行转让之实的情形禁而不止,这种情况说明现行的管理体制有改革的必要,以促进一个有效的市场化运转的两权转让市场。因此,应废除现行矿产资源法中的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结合两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经实践证明可行的规定,对两权流转的前提条件、形式、程序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还有,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关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和范围的规定,在修订时,可参考目前国土资源部采矿许可证颁发试点经验,适当下放审批权限,以提高行政效率和减少过多的审批程序。

  ■注意解决几个备受质疑的费用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的规定,应注意解决目前备受质疑的几个费用问题。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这几种费用收取依据不一且存在争议,名称也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价款,笔者认为可统一称为矿权出让金,而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则采用国际通行的权利金称谓。

  上述问题涉及面广,牵涉到与其他部门法(如税法等)的协调乃至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解决起来不容易。考虑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是件大事,要做就尽可能做到位,不至于又留下一些遗憾,因此,立法者应尽可能处理这几个问题,使税费的收取合符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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