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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强制执行的争端建议

2014-11-2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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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特别是大力推进全国城镇化建设开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价值不断增大,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使用、流转问题一直是学者及普通百姓讨论的热点。十八届三中全会...

  自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特别是大力推进全国“城镇化”建设开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价值不断增大,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使用、流转问题一直是学者及普通百姓讨论的热点。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作出了新的规定:“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笔者所任职的仪陇县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区域是西部地区以农村人口为主的贫困大县,与农村村民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加,相应地,农村村民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随之不断涌现。本文中,笔者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尤其以法院法官的不同观点为起点展开深入分析,以求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执行难”问题。为了便于论述,本文中宅基地使用权上的附着房屋简称为宅基地房屋。

  一、实务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

  1、赞同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

  笔者所在法院的部分执行法官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基本保障性权利,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能干涉,而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依据的就是法定依据与程序。从这一点来说,强制执行宅基地并无不妥”。这种观点所建立的基础有二:

  一是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这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基于其特殊性质,其权利人不能自由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即“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能干涉”,而普通财产权利的权利人,则能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两者并不相同。

  二是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是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已获得司法机构支持的合法利益,而依法行使职权、通过法定程序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具有国家公权力性、法定性、合法性。但是,经笔者调查,持有这种观点的法官并不多。

  2、反对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

  许多学者、法官认为法院不能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但他们的理由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法院若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这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从法律上排除了法院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也从法律上否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可能性。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社会保障性质,不能进行强制执行。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法官较多,这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村民身份性及社会福利性,它的设定是为了满足农民最低的生活需求,是农民基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且只有一次性,农民一旦将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就不能再申请获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一种保障性权利,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如果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有违国家稳定农村、保障农民权益的基本政策和立法思想。”

  三是还有部分学者、法官将不能进行强制执行的宅基地使用权限制为没有附着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他们认为,“从宅基地的法律特征看,宅基地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限制流通性等特点,故宅基地使用权有别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转让。从宅基地的性质看,在我国目前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村村民的医疗、住房、社保等得不到充分保障,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具有浓厚的福利色彩,它是对农村村民生存和发展最低标准的保障,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2号文’第12条关于地上没有房屋的宅基地不能单独转让的精神,若宅基地上没有房屋,不主张直接对宅基地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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