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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建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办法征求意见

2012-12-12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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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10日。

  为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建筑能耗统计工作,我们起草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9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部法规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以下简称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建筑节能行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支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建筑用能信息的采集、报送、分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节能统计的管理机构】

  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建筑节能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部署指导全国建筑节能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建筑节能统计资料。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建筑节能统计工作。

  第四条  【领导与监督任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建筑节能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纳入到建筑节能工作计划与考核目标,并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及相应的设备;

  (三)在地方政府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中安排并保障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房地产、电力、燃气、热力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众监督】

  建筑节能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章 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管理组织实施建筑节能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建筑节能统计工作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管理与实施建筑节能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统计机构职责】

  国家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在建筑节能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建筑节能统计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依法制定建筑节能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

  (三)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建筑节能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建筑节能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五)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建筑节能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建筑节能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 【地方统计机构职责】

  地方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在建筑节能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对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实行建筑节能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 收集、汇总和核实建筑节能统计资料,对建筑节能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五)依法审定、管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

  各级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应当保持建筑节能统计人员相对稳定。需变动统计人员的,应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职权】

  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建筑节能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建筑节能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调查、统计所得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建筑节能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统计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职责】

  建筑节能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相关统计业务的培训和考核;

  (二)准确、及时完成所在区域的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统计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保存统计调查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调查方式】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建筑节能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建筑节能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制度 】

  建筑节能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统计报表制度中增加个别指标,但不得改变统计报表指标的排列顺序和统一编码。[page]

  统计报表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要求】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报表制度中的统计调查表,应包括下列内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数据报送要求】

  统计资料收集上报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统计资料审核制度,提供建筑节能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送。

  第十七条 【数据审核要求】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咨询服务】

  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应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充分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

  提供《统计法》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资料保密管理】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机构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涉及建筑节能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资料档案保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统计机构应建立建筑节能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建筑节能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数据公布】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的建筑节能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并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方可公布本行政区建筑节能统计数据。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考核】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节能统计工作执行情况作为对建筑节能专项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

  其中上报时间为是否按建筑节能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统计资料;填报质量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计算机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表彰与奖励】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建筑节能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建筑节能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在改革和完善建筑节能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建筑节能统计调查任务,保障建筑节能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建筑节能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建筑节能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统计工作处罚】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统计法》、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请同级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建筑能耗和节能统计资料的;

  (二)妨碍建筑能耗和节能统计人员执行能耗和节能统计公务的;

  (三)建筑能耗和节能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细则】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建筑节能统计管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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