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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如何认定房屋同住人

2021-11-18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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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按照2001年11月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案情介绍

  甲、乙系夫妻关系,丙、丁为二人之子。王某与丁原来是夫妻关系,庚为二人所生之女。丙、李某系夫妻关系,辛为二人所生之女。杨某是甲与乙的外孙。

  上海市X房屋为甲名下承租的公房,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甲、乙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戊、次女己及两个儿子丙、丁。戊、己婚后居住夫家,户籍也迁离涉讼房屋。丙婚后居住南间,北间由甲夫妇及丁居住。丁婚后在外租房,因居住困难,丙另行购买商品房搬出去住后,将南间房屋让给了丁居住。2007年左右,上述X房屋搭建了一间阁楼,由丁一家居住阁楼,南间由甲夫妇居住,北间作为客厅及堆放杂物。该X房屋户口分为三簿,一本户主为甲,在册人为乙、杨某;一本户主为丁,在册人为王某、庚;一本户主为丙,在册人为李某、辛。王某户籍于2001年10月10日从本市某路1401弄26号203室迁入上述房屋。

  王某户籍曾于1989年6月22日由浙江省某村迁至本市其祖母林某私房内,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1990年12月上址房屋动迁,林某与相关单位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安排林某6.75平方米的新房,在本市某路1401弄26号203室,其中7平方米原住面积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9.25平方米新增面积按100元每平方米计算。1992年10月13日,王某与林某及林某之女的户籍从本市某地迁往本市某路1401弄26号203室。

  2011年6月17日,王某与丁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庚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负责;双方目前所住房屋为男方父母所属的租赁房,双方离婚后,女方应在一定期限内(三个月)搬离原居住地,离婚后女方若无居住地,可以暂时居住在此处(但是仅限于楼顶房间);女方可以随时将户籍迁出婚前所住地,并不得将其他人员户籍迁入婚前所住地。2012年2月23日,王某与赵某结婚,2013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

  2013年初,上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核发。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同年12月3日,丙作为甲的代理人(B方)与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某公司(A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3.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32,552.26元,装潢补偿为21,560元;B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A方提供给B方房屋三套,1、杨浦区某路a房屋,建筑面积105.88平方米,房屋单价7,335元每平方米,优惠总价758,923.11元,2、杨浦区某路b房屋,建筑面积72.45平方米,房屋单价7,615元每平方米,优惠总价537,101.18元,3、杨浦区某c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单价9,200元每平方米,优惠总价705,41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31,117.97元,由A方向B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25,029元;B方搬离原址60日内,A方向B方支付777,707元。嗣后,甲领取了上述款项777,707元。

  法律解读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是否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能否因此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认为,自己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系争征收补偿利益。但是被告认为王某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且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

  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另外,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中,王某的户籍在祖母林某处期间,其祖母作为该私房权利人参与联建公助,不属于福利性质取得房屋。王某虽然在涉讼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与被告丁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约定原告王某应在三个月内搬离,可随时将户籍迁出。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23日再婚,在涉讼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按照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直接往前推算一年以上。2013年初,拆迁许可证核发,从2013年初这个时间节点直接往前推算一年即2012年初至2013年初,原告王某必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才算满足“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而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再婚后就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原告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根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规定,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户籍迁出的约定及原告王某的再婚情况,因此原告王某不符合涉讼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不享有动迁补偿利益。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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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怎么认定,认定级别怎么确认
一、工伤伤残鉴定怎么申请 1、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 2、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1)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2)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3)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3、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4、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6、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7、受伤严重的,还可以由社会保障科介绍,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工伤鉴定结果,伤者可以得到因工伤引起的有关损失补偿。 二、工伤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否有限制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4、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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