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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有什么好处?

2012-12-1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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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以往,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我国绝大部分群众都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因此,全国各地的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当事人要以夫妻共有的房产来进行登记。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时,才依据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往,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我国绝大部分群众都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因此,全国各地的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当事人要以夫妻共有的房产来进行登记。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时,才依据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产权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相关的登记文件上签字。

但是,这种登记方式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是按物权法立法的理论,登记机关登记簿所记载的产权人才是房地产所有权人,而不能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相符合。

二是在2000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已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了第十八条(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几种情形)和第十九条。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趋于复杂化,不能简单地依据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来确定财产属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因而,原来的登记方式已经不相适应。

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登记,能真实地反映权利状态,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方便产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对已经按这一方式登记为一方所有的房产,在转让和设定抵押时,只需要登记的一方即可办理。

这一登记方法在具体的操作上和以往的区别在于:

1.属夫妻共有的房产,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双方按份共有的(如女方占2/3.男方占1/3等),应提供双方对份额的约定;

2.对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在申请权属登记时,除按正常手续提交取得产权的依据、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外,应增加能证明房产属一方所有的依据(如公证书、夫妻双方的约定);其中,依据夫妻双方约定登记以及一方在婚前购买但尚未申请权属登记的,配偶应在登记文件上签字。

对于以前已登记为一方所有的夫妻共有房产,只要原来就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当事人可以凭婚姻状况证明和身份证明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查核原登记文件后,可以更改。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宜提倡当事人主动前来更换,以免造成登记时的拥挤或产权人的误解。而可以划定时间段,对以往已经以一方名义登记的夫妻共有房产,通过日常的转移、变更登记逐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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