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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人刊登遗失声明之后,如有人对遗失声明有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2012-12-1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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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物权法》的公布实施,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作用已明显减弱。因此,《房屋登记办法》对权属证书遗失补证的规定也作了修改,删除了由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的规定。在办理权属证书遗失补证手续时,在产权人刊登遗失声明之后,登记机关不再发布补发公告就予以补发。在产

随着《物权法》的公布实施,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作用已明显减弱。因此,《房屋登记办法》对权属证书遗失补证的规定也作了修改,删除了由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的规定。在办理权属证书遗失补证手续时,在产权人刊登遗失声明之后,登记机关不再发布补发公告就予以补发。

在产权人刊登遗失声明时,有时会有第三人就此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遇到这类情况,以往通常的做法,是暂停办理该宗业务。因为以往是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其目的是为了征询对当事人申报事项的异议,帮助行政机关及时发现虚假不实的申报,减少登记机构的工作失误。而现在情况有了变化。

当第三人在对当事人刊登的遗失声明提出异议时,如能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被申报遗失的权属证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申报人属于不实的申报。因为权属证书倘若确为遗失,拾取者没有必要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以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按99号令修改后的序号)规定了“……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条文释义也明确“无异议的方能补发”。《房屋登记办法》虽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有“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这一表述,这可以引申为并非所有的补发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均予以补发。如果明知补发申请人的权属证书没有遗失,应属不予以补发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明确告知不予补发,而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索回权属证书。

如果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并不能提供该权属证书,则既有可能是申报人谎报权属证书遗失,也有可能是第三人提出不当的异议,登记机关对此难以判断。但由于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地位和作用的改变,且登记机构在补发时,既要将补发的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记载,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也注明了“补发”字样,因此,给予
补发不会产生问题。

如果第三人对登记事项也提出异议,则可按异议登记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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