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权在行使时能起到担保所应当具有的作用。
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外,一般还应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为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另作约定的毕竟属于极少数。因此,当担保的债权与抵押物的价值相等时,已不能保证抵押权的实现(香港回归祖国以前,港英当局就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