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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后,能否再变卖?

2017-03-09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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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两夫妻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赠与儿子,但因儿子未满18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男方瞒着儿子和前妻,将赠与儿子的房屋卖给第三人,该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害了儿子的合法权益?请看下面这个案例(文中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

  李芳与王峰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王军,2015年,李芳和王峰因感情不和,经过协商,决定协议离婚,儿子归李芳抚养。对婚后购买的一套住房,双方均同意赠送给儿子王军,且王峰、李芳口头约定,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李芳和王峰离婚后不久,王峰就后悔当初将房屋赠送给儿子的决定,遂瞒着李芳和王军,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赵强,并到公证处办理了二手房买卖公证。李芳和王军得知王峰的所作所为后,极为恼怒,认为这一买卖行为明显违法,应属无效行为,遂将王峰、赵强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王峰和赵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庭审焦点结果

  李芳和王峰将房产赠送给儿子王军的赠与行为是否生效?离婚后王峰是否能处置房产?

  开庭后,经一审院审理认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受赠人没有对该套住房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依法可以随时撤销该赠与。

  遂判决:驳回了李芳的诉讼请求。

  李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儿子作为受赠人是未成年人,当时他只有13岁,不方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离婚时双方有约在先,儿子年满18岁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对的。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真地进行了案前调查,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该案涉及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王军由母亲李芳抚养,婚后购买的住房所有权归其子,男女任何一方没有转让权,且被上诉人王峰在与第三人赵强洽谈涉案房屋买卖时,故意向赵强隐瞒了房屋所有权已经赠与给儿子的真相,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的故意,另外,第三人赵强虽然支付了相应房款,但涉案房屋所有权至今并没有过户到赵强的名下,因此赵强关于善意取得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29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为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遂判决,被告王峰与第三人赵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为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律师提醒

  很多时候,夫妻在离婚时就房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时,秉着补偿孩子的念头,双方同意把房产留给未成年孩子。虽然是出于好心,但是此种做法如果处理不好,会产生很多问题。

  如果房子过户到未成年人的名下,那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就是该未成年人了,没有经过其授权,监护人是无权处置该房产。另外,父母应该考虑到,如果子女成年以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自己也无法收回房子。由此可见,父母把房子过户给未成年人是有一定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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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
  •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
  •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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