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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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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17:46
导读: 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05-18当事人:吕香梅、李景、傅慧法官: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6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
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05-18当事人: 吕香梅、李景、傅慧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67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印刷研究所办公楼A305室。
法定代表人吕香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公卫,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5号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公卫,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禄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傅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金盾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简称公安部金盾中心)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公卫,上诉人公安部金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公卫,被上诉人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西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安部金盾中心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的《警探雷鸣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此后,公安部金盾中心与盛世金盾公司签订合作拍摄20集电视剧《迷案侦查》(后改名为《警探雷鸣3》)协议书,对双方合作拍摄该电视剧事宜进行了约定。2004年1月20日盛世金盾公司与广西美晨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警探雷鸣3》在中国的音像版权独家转让给广西美晨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盛世金盾公司及“公安部金盾中心《警探雷鸣》摄制组”(简称《警探雷鸣》摄制组)的印章。广西美晨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支付给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3》版权费30万元;于2004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在该版权费收据上盖有盛世金盾公司和《警探雷鸣》摄制组印章。2004年4月19日,广电总局发布《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对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播出时间等提出了要求。2004年6月9日,盛世金盾公司将电视剧《迷案侦察》(警探雷鸣系列)的一切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权授予广西美晨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盛世金盾公司与广西美晨公司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涉及《警探雷鸣》摄制组的权利义务,但在该合同上盖有《警探雷鸣》摄制组的印章,且《警探雷鸣》摄制组在广西美晨公司支付《警探雷鸣3》版权费2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该摄制组印章,故上述合同为作为甲方的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与作为乙方的广西美晨公司所签。由于《警探雷鸣》摄制组不是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依照2003年7月3日的协议而组建该摄制组的公安部金盾中心和盛世金盾公司承担。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与广西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广西美晨公司履行了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但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一直未履行交付《警探雷鸣3》电视剧母带的义务。鉴于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迟延履行其交付母带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故对广西美晨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广西美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应予赔偿。因《警探雷鸣》摄制组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安部金盾中心和盛世金盾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上述应当由《警探雷鸣》摄制组承担的责任均由公安部金盾中心和盛世金盾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虽对涉案题材的电视剧作出一些限制,但并未禁止此类电视剧播出,该通知并未必然导致电视剧《警探雷鸣3》无法播出,更不必然导致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不能按时交付该电视剧母带。《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并非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与广西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致使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的政府行为或不可抗衡的因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西美晨公司与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二)盛世金盾公司、公安部金盾中心返还广西美晨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盛世金盾公司、公安部金盾中心支付广西美晨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盛世金盾公司、公安部金盾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世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曲解广电总局政策的核心内容及其对盛世金盾公司不能履约的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政策变化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不能履约,不视为违约。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公安部金盾中心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基本事实,将争议合同上非常明确的合同双方强加给公安部金盾中心,违反了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广西美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公安部金盾中心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警探雷鸣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该许可证编号为甲第128号),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
2003年7月3日,公安部金盾中心作为甲方与盛世金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20集电视剧《迷案侦查》(警探雷鸣系列),其中第一章第二条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导演及主要演员,乙方具有最后确定权,并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约,剧组建立由乙方全权负责”;第二章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2、本剧的所有版权与发行销售权及相关权利为乙方独家拥有”;第三章中约定“1、本电视剧播放权、音像产品权、其他相关产品版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协议书》还就 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1月20日,盛世金盾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美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独家取得甲方所拥有的20集电视连续剧《警探雷鸣3》在中国的一切音像版权;乙方支付甲方《警探雷鸣3》版权费每集人民币25 000元,20集总计人民币50万元。《合同书》第22条C约定:“甲方未能如期完成母带,则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约或者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如乙方终止本合约,则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之所有订金及款项予乙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该剧集总版费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23条约定:“倘因政府官方行为或任何人为不可抗衡之原因,致使订约之其中一方不能履行其在本合约的全部、部分及任何权利责任和义务时,双方不应视为违约,应在互相谅解的情况下协议如何解决上述不可抗拒之行为”;第27条备注约定:“甲方承诺将于2004年5月底交付《警探雷鸣3》一剧二十集母带的成片交乙方。”《合同书》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警探雷鸣》摄制组印章。2004年1月20日,盛世金盾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美晨公司作为乙方还就20集电视连续剧《警探雷鸣3》事宜签署《备忘录》,约定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签署的20集电视连续剧《警探雷鸣3》的合约由于本合同的签署作废;甲方于2003年12月2日收到乙方支付合约总款项中的人民币30万元;以上新合同签署后,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即乙方已支付甲方20集电视连续剧《警探雷鸣3》50万元的全部版权费。《备忘录》甲方签字公章处打印了盛世金盾公司的名称,但该公司未加盖印章。在《备忘录》甲方签字公章处盖有《警探雷鸣》摄制组的印章。[page]
2003年12月2日,广西美晨公司向盛世金盾公司支付《警探雷鸣3》VCD版权费30万元。盛世金盾公司出具编号为N0.0550478的《收据》,《收据》上该有盛世金盾公司印章。2004年1月20日,广西美晨公司支付《警探雷鸣3》版权费20万元,盛世金盾公司和《警探雷鸣3》摄制组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警探雷鸣3》电视剧音像版权预付款贰十万元人民币整。”《收据》署名“《警探雷鸣3》摄制组常猛”,并加盖了“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警探雷鸣》摄制组印章。
2004年6月9日,盛世金盾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是:“本公司独家拥有二十集电视连续剧《迷案侦察》(警探雷鸣系列)又名《水晶眼》的所有版权与发行销售权,现将该剧的一切音像制品(包括VCD;DVD;家庭录像带)的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权授予广西美晨影视文化传播公司独家拥有,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授权时间为期五年(即2004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2004年4月19日,广电总局发布《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所有电视台的所有频道正在播出和准备播出的涉案题材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以及用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均安排在每晚23:00以后播放,特殊需要的向总局专项报批;各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对涉案题材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要加强审查把关,特别是对表现大案要案,或表现刑事案件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电视专题节目中展示血腥、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和画面,要删减、弱化、调整;各省级电视播出机构对以真实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要严格控制,对涉案题材的影视作品的播出数量要大幅度削减。
盛世金盾公司、公安部金盾中心、广西美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在《协议书》中所称《迷案侦查》(警探雷鸣系列)和《授权书》中所称《迷案侦察》(警探雷鸣系列)均是指《警探雷鸣3》。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同书》、《备忘录》、版权费《收据》、《授权书》、《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适当履行。
盛世金盾公司与广西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虽未涉及《警探雷鸣》摄制组的权利义务,但是,《合同书》是就《警探雷鸣3》电视剧音像版权有关事宜签订的合同,《警探雷鸣》摄制组在《合同书》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印章,且《警探雷鸣》摄制组在广西美晨公司2004年1月20日交付20万元音像版权费的《收据》上盖章的行为,说明《警探雷鸣》摄制组依据《合同书》收取了广西美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警探雷鸣》摄制组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书》。《警探雷鸣》摄制组应是《合同书》的甲方当事人之一。
广电总局于2004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对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数量、内容等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该通知并未禁止播出涉案电视剧,同时该通知规定对有特殊需要的还可以向广电总局专项报批。《警探雷鸣3》作为涉案电视剧,虽然应当遵守广电总局发布的上述通知的规定,但根据广电总局的上述通知并不能得出《警探雷鸣3》不能拍摄和播出的结论。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不能认定是属于《合同书》第23条约定的政府官方行为或人为不可抗衡之因素。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应按照其与广西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向广西美晨公司交付《警探雷鸣3》电视剧母带。
广西美晨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交付了电视剧《警探雷鸣3》音像版权费,已经适当履行了该合同。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应依据《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向广西美晨公司交付《警探雷鸣》电视剧的母带。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广西美晨公司交付电视剧《警探雷鸣3》的母带,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未按时履行交付《警探雷鸣》电视剧母带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广西美晨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书》。《合同书》解除后,盛世金盾公司、《警探雷鸣》摄制组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广西美晨公司音像版权费,并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安部金盾中心与盛世金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警探雷鸣3》。《警探雷鸣》摄制组是公安部金盾中心与盛世金盾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建立,由于所成立的《警探雷鸣》摄制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摄制组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合作拍摄电视剧《警探雷鸣3》的公安部金盾中心、盛世金盾公司共同承担。
盛世金盾公司、公安部金盾中心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盛世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ΟΟ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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