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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2019-05-03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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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4年4月10日,叶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鼻炎喷剂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0月27日被授权。被告新野神州神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鼻炎一喷灵外包装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除将主视图上的喷剂二字变为一喷灵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被告的产品也为鼻炎

  [案情]

  2004年4月10日,叶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鼻炎喷剂”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0月27日被授权。被告新野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鼻炎一喷灵” 外包装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除将主视图上的“喷剂”二字变为“一喷灵”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被告的产品也为鼻炎喷剂。2004年10月28日,叶某与金阳公司签订专利使用实施许可合同,许可金阳公司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家使用权,使用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 。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金阳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鼻炎喷剂,属相同产品。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查明。原告叶某与原告金阳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4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无法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额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专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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