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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2019-05-08 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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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1983年1月,上诉人陶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任厂长。1983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为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陶

  【案情简介】

  1983年1月,上诉人陶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任厂长。1983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为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从国外引进的“小桩技术”,从事了一些地基工程方面的经营活动。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5000元。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完成了“在流沙、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汇集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在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在用小桩技术打了5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自己已经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1985年1月5日,构件厂将从河南省郑州勘机械厂购买的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自提进长后,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构件厂的施工队按套地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过检验完全合格,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1986年1月25日,经过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发明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预构件厂脱离,改编为预构件厂同级的北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86100705。

  1988年6月,陶义辞职离开地基公司。1988年12月25日,地基公司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确认为职务发明。1989年8月1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由地基公司持有。

  陶义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于1989年11月1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由,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地基公司在答辩中则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务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因此,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由地基公司持有。

  【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

  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判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

  2“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陶义担负50元(已交纳),地基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地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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