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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及其法律后果分析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4-07 06:15
导读: 【案例要旨】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相隔2年后又依据同样的事实提出前一诉讼所未涉及的权利主张,对后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判断?这一问题涉及对诉讼时效客体范围、中断事由和重新起算点等问题的不同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

  【案例要旨】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相隔2年后又依据同样的事实提出前一诉讼所未涉及的权利主张,对后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判断?这一问题涉及对诉讼时效客体范围、中断事由和重新起算点等问题的不同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作法也不尽统一。本案较为集中、典型地反映了这些问题,本案一审对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上述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今后在审判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辗维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辗维公司)。

  被告:上海典霖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典霖公司)。

  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外公司)。

  被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下简称保全公司)。

  原告辗维公司是“TIFOLL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00年1月至4月,被告典霖公司分别向海外公司和保全公司订货,并要求两公司按照典霖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实样加工并供货。此后,海外公司就其接受的这批订货也委托保全公司加工,保全公司完成两批产品的加工后,两批产品分别发给典霖公司。典霖公司收货后将产品出口。经查,这两批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且产品上均带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000年5、6月间,原告发现上述行为。11月17日,原告以海外公司和保全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椒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两被告停止侵权,保留对该两被告索赔的权利。

  椒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外公司、保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典霖公司对该两公司交付的系争产品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即发往海外,应当推定其明知并要求该两公司在系争产品上使用系争注册商标,故典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海外公司和保全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保留索赔权利,则不属该案处理范围。椒江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01年7月送达原告。

  2003年6月,原告又以海外公司、保全公司和典霖公司为被告,依据前述经椒江法院确认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审判结论】

  我院一审判决:

  原告辗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0年4月,原告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是2000年5、6月间,现其于2003年6月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损害赔偿,三被告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对此,审理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2000年11月已经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该案2001年7月宣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2003年6月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从未向典霖公司提出诉讼或者赔偿要求,故其对典霖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未发生中断;原告2000年11月向被告海外公司、保全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就损害赔偿提出明确的请求,故其这一部分请求的诉讼时效不能因起诉而中断,至2003年6月,原告再就侵权赔偿提出主张,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两种意见的分歧主要产生于对诉讼时效客体范围、中断事由和重新起算点等问题的不同理解,其在诉讼时效问题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试分析如下:

  1、诉讼时效的客体如何确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存在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面的含义解决的是哪些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世界各国民法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相对于支配权和形成权),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另一种主要以英美法国家为主,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诉权。 我国民法虽然设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对其客体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学理论界一般依据本条规定认为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为胜诉权消灭。通说认为,该胜诉权应当是指给付之诉的胜诉权,也就是说,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从《民法通则》中虽然找不到直接到规定,但从该法的相关措词中完全可以推断出上述结论: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另一个角度对该条进行理解不难看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174条的相关内容也可以印证上述分析。

  诉讼时效客体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在于,如何看待当事人在某一具体争端中的请求权。如果基于同一事实争议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该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点不会产生太大争议。但在多数情况下,就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理由提出不同的请求性主张,这些主张应属一个请求抑或多个请求?如属多个请求,那么在权利人提出其中部分请求后,其余部分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如何看待?这正是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持前述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一个争议事实产生一个请求权,尽管这一请求权的内容可能包含多个方面。该请求权作为一个整体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我们认为,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多个请求权时,根据权利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其主张哪些权利、放弃哪些权利。这些请求权是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如果把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各种请求权视为一个整体,则会对当事人选择和放弃其中某些权利主张造成妨碍。因此,因同一法律事实可以产生多个可分别行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保证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当事人若决定全面行使其各项请求权,则有责任及时提出主张。如果当事人在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时不及时、全面地提出主张,必将使相关的社会秩序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谓地增加讼累、耗费司法资源,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无疑是相悖的。此外,从当事人行使其部分请求权的效果上分析,我们无法从其这一行为推断其对其他请求权的态度;相反,当事人不明确行使其他请求权的行为足以令法院认定其无意主张这些权利,如果此种状态持续超过一定的时间,这部分请求权的胜诉权应告消灭。

  具体到本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时,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们赞同前述第二种意见,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所具有的多个并列的请求性主张,应视为多个请求而非同一个请求。因此,原告因三被告侵权行为而获得要求各被告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按其主张对象及内容的不同分为多个,即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要求各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权、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权、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等等。相应地,商标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上述每一种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均分别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在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具备了向侵权人提出上述请求的可能,至于权利人起诉时是否提出全部的请求,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有那些在起诉中被提出的请求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地效果,未被提出的请求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从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经过两年,权利人对这些请求丧失胜诉权。

  2、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何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见,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三个,即起诉、请求和自愿履行。本案中,原告辗维公司在椒江法院对海外公司和保全公司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虽然包括“保留对该两被告的索赔权利”,但因为这一表述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未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原告对该两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因该起诉行为而中断。那么,该请求是否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中断呢?我们认为,原告在该案诉讼请求中“保留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表述虽然不够明确,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诉讼请求,但该表述客观上表明了原告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愿,且该意愿的表达最终随诉状的送达到达了两被告,故该表述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原告自行向该两被告提出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虽然不因其向椒江法院起诉而发生中断,但因其在该案起诉时有过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中断。

  3、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对于“中断时”应当如何理解?是中断事由的发生时还是结束时?每一种中断事由相应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节点是否一致?

  对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自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到达对方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作出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这两种中断事由的效力无需相对方的确认或配合,其发生均在一个时间点而非时间段,不属于持续性的中断事由。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时间应当与中断时间一致,即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新的诉讼时效立即开始计算。 对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中断时间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这一点并无疑问。问题在于,在此种情况下,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由于民事诉讼从启动到做出生效裁判一般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即使在我国这样有严格审限制度的国家,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达到2年以上,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在原告起诉后立即重新计算,则会有可能出现民事诉讼尚未终结、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的尴尬局面。此外,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实际上一直处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状态中,即时效中断地事由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一种持续性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中断效力始于诉讼的提起,终于裁判的生效。也就是说,裁判生效的时间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 确定这一点的意义在于,一旦原告提起的诉讼因为程序原因被驳回,或者因为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原告在这类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获得完整的诉讼时效期间,仍有机会重新采取适当的方式、收集充分的证据再次提出主张。

  从上述分析可见,不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产生不同的时效重新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对海外公司、保全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如果可以认为在椒江法院的诉讼中已经提起,则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应当为该案判决书送达原告、经过上诉期而最终生效之时(2001年8月),那么原告2003年7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然而,由于原告当时对该两被告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能产生“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效力,不能产生“提起诉讼”的效力,故尽管原告当时的这一请求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新的诉讼时效随即开始计算(自原告的民事诉状送达该两被告之时,约在2000年12月),那么原告2003年7月在本院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辗维公司在椒江法院起诉海外公司和保全公司时仅主张该两被告停止侵权,未提出明确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其这部分请求权地诉讼时效不因该起诉而中断,但因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而中断。因此,在原告2000年11月17日起诉之后,原告的这部分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立即重新计算。至2002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本案侵权事实请求被告海外公司和保全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已届满,原告在此之后就此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在2000年5、6月间也了解被告典霖公司的侵权事实,但其从未以任何形式及时主张典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未能在2002年7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典霖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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