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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商业秘密 聪明反被聪明误

2016-05-30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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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案件回放】

  三超公司聘请日本金刚石工具行业专家森林秀雄担任总工程师,投入资金研发生产国内市场尚属空白的金刚石线锯设备。三超公司聘请段新苗担任森林秀雄的日语翻译,并要求其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段新苗利用担任翻译的便利条件,违反三超公司保密规定,多次将该公司处于非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生产金刚石线锯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设备提供商等资料进行拷贝。其后,段新苗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他人成立万牙索公司,利用从三超公司获取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技术,组装调试制造出完整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共销售设备7台,非法销售额2063万元,非法获利1092万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段新苗提起公诉。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段新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宣判后,段新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直接损失难以计算,侵权利润视为损失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雒强表示,段新苗在三超公司的涉案设备研发成功刚刚投产后的短时间内,以不正当手段从三超公司获取了涉案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成立万牙索公司快速制造出涉案设备,销售给其他企业,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部分商业秘密处于公开扩散的状态,侵犯了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超公司以其商业秘密所形成的先进技术优势,研发出涉案设备,该商业秘密可以给三超公司带来长期的巨大市场利益。段新苗的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的后果表现为:一是其将涉案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使得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扩散甚至有丧失的危险;二是购买这些设备的华晶公司等利用该设备生产金刚石线锯产品,与三超公司形成竞争,削弱了三超公司金刚石线锯产品的竞争优势;三是三超公司正当合法的创新利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三超公司因上诉人段新苗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直接计算,可以以侵权利润视为三超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第1台设备净利润为156万余元,有证据支持,认定三超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92万元(156万元×7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段新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结论正确。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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