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就秘密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几乎罕见。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批复确定的排除规则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而言过于严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针对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在实践中,由于视听资料易伪造和变造,对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干扰,因此,法官一般采信是非常慎重。理论界存在两种认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仅有视听资料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当事人仅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未发现有剪辑、修改等伪造情形,同时,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即可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结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在仅有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应审慎查实案情,判断个案情况,在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其录制内容可以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