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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共同开展预防重点公路工程建设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法律法规

2012-12-18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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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交通厅文号:川检[会][2000]5号发布日期:2000-6-25执行日期:2000-6-25为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提出的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的方针,积极响应党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的需要,针对目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交通厅

文  号:川检[会][2000]5号

发布日期:2000-6-25

执行日期:2000-6-25

  为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提出的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的方针,积极响应党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的需要,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不很规范,公路工程建设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较为突出的状况,省检察院、省交通厅研究决定,共同开展预防重点公路工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以防止“豆腐渣”工程,保证工程优良、干部优秀。

  一、建立预防重点公路工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制度。

  省级联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双方轮流主持,特殊情况下,可应一方要求召开。主要任务是:通报案件情况,分析发案原因,研究预防措施,协调有关问题。

  二、建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

  省检察院、省交通厅每半年或一年将各自掌握的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情况或线索互相通报一次,重大案件应及时通报。

  三、建立重点公路工程同步预防工作机制。

  各级检察机关要在交通部门参与、支持、配合、帮助下,充分运用检察职能,对所在区域投资大、影响大的重点公路工程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其内容为:

  (一)针对公路工程的行业特点,共同开展法制宣传。各级检察机关要利用查办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协助交通部门,抓住容易滋生犯罪的关键环节,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使广大职工在思想上筑起一道拒腐防变的堡垒。

  (二)认真实行工程承包、工程廉政“双合同”制度。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1997)65号文件,即重点公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签订“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明确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必须遵守的廉政规定与监督执行的措施等,用“双合同”制约束、规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行为,防止和减少违法违纪问题发生。

  (三)对工程的主要环节进行监督,扼制钱权交易等腐败行为。检察机关要依靠交通部门的纪检监察人员,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开展监督预防工作。一是对招标、投标等环节进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建筑法》、《公路法》、《招投标法》等法规,采取有效的措施促使公路建设市场公正、公平、公开,防止暗箱操作、权钱交易;二是对材料采购进行监督,防止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的隐患;三是对质量监理、工程审计进行监督,促使依法、公正实施监理和审计;四是对工程的资金拨付、使用、运作进行监督,防止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发生。

  四、加强联系,建立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工作机制。

  首先,对公路工程建设中已经构成职务犯罪的,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移送并配合检察机关查处;对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交通纪检等职能部门处理,共同督促其限期改正。其次,检察机关和交通部门要结合一些案件的查处,共同研究总结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规律与特点,调查分析发案的根本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再次,检察机关要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公路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工程招投标和项目法人制度,强化监督制度,努力争取把我省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控制在较低的范围之内,为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提供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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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哪有《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是不是这个————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13号)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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