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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法律法规

2012-12-18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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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文单位:鞍山市人大常委会文号:鞍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发布日期:2004-1-19执行日期:2004-2-15第一条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文单位: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鞍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04-1-19

执行日期:2004-2-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亵渎职守等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从源头抓起,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业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形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四)将发现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及时报告监察、检察机关并协助查处;

  (五)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行政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行政职能、职责范围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检察职权中,应当依法实行审务、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公开其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大宗商品贸易、重大公共项目开发投资和土地审批等进行专项预防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投资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人事任免、预算外收入和各种资金管理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中,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证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和审批制约机制,加强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稽查。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财务与物资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的编制、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环节,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管理目标;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法违纪和涉嫌职务犯罪情况进行检举。

  有关单位对公民的检举不得拒绝、推诿,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有关单位。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检举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基本情况和检举行为的,受理检举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执行各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涉嫌职务犯罪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泄露检举人情况或者检举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的检举拒绝、推诿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page]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于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不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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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哪有《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是不是这个————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13号)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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