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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法律法规

2012-12-18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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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0-10执行日期:2004-1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职责和措施第三章监督保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发文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0-10

执行日期:2004-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职责和措施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和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具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务犯罪现状、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建议和对策;

  (五)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六)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在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特点,剖析发案原因,指导发案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建立工作联系、信息交流、情况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指导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在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投资预决算,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质量检验,工程验收等重点环节中,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落实;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任前公示制、任职回避制、收入申报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五)查处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情况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重大事项决策时, 应当严格程序,科学论证,并制定防范措施;

  (二)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制度;

  (六)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

  (七)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规范内部从事公务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建立、完善以下预防职务犯罪的监督制度:

  (一)厂务公开制度;

  (二)财务审批制度;

  (三)效能监察制度;

  (四)重大投资、清产核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度;

  (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应当建立、完善的其他制度。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职、晋升等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接受法制教育,保持职务廉洁,不得有贪污、贿赂、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谋取私利;[page]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企业物资购销和项目开发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索取或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贵重物品;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违规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并做好落实、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等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被建议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建议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拒绝整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民的举报推诿、拒绝、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泄露举报情况、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以及有侵犯职务廉洁性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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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哪有《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是不是这个————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13号)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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