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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司机”将车据为已有构成盗窃罪

2014-06-05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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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9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到通州区永顺镇微电机宿舍西侧路旁,用曾为原雇主王某某开车期间所留的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金杯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9890元;同年7月间,被告人郎某某谎称可以帮助王...

  2009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到通州区永顺镇微电机宿舍西侧路旁,用曾为原雇主王某某开车期间所留的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金杯汽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9890元;同年7月间,被告人郎某某谎称可以帮助王某某找到该车,在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后将该车返还给王某某;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郎某某被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查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9日向通州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郎某某经通州分局刑侦支队电话传唤到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郎某某无犯罪前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涉案车辆是被害人于2008年9月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抵账而来,因此车辆价值不会超过人民币3万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郎某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法院判决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认定是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当时以三万元为数额巨大标准)。

  关于定罪方面,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找法网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郎某某虽然是通过之前当司机时所保留的车钥匙秘密将车盗走,但其已离职一段时间,并不受雇于被害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上述汽车,故本案定罪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车辆是被害人于2008年9月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抵账而来,因此车辆价值不会超过3万元”的辩护意见,找法网认为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被盗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890元,估价鉴定部门所估价值是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立的案发当时的市场价格,案发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原购进价的,应当按照案发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故该车价值应该认定为39890元,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为数额巨大。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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