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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锻、陈昌勃抢夺案

2012-12-18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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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锻(自报),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潭村155号。2002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强制戒毒,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昌勃(自报),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潭村155号。2004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强制戒毒,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锻、陈昌勃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昌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昌锻、陈昌勃分别犯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0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昌锻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深村分院路口,乘被害人柳丽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
  2、200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昌锻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路与文华路交界处,乘被害人刘淑仪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
  3、200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昌锻在佛山市文华路与深村路口交界处,乘被害人丁艳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
  4、200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昌锻、陈昌勃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永新塘房村镇南区,由被告人陈昌勃驾车在旁等候,被告人陈昌锻在44-46号士多店内,乘被害人刘艳云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716元的铂金项链后。两被告人在驾车逃跑时被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柳丽、刘淑仪、丁艳、刘艳云的报案陈述,证人周符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赃物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昌锻、陈昌勃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昌锻、陈昌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锻一年内抢夺四次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锻、陈昌勃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昌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昌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陈昌锻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1-3宗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昌锻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1-3宗犯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1-3宗犯罪事实除了有被害人柳丽、刘淑仪、丁艳的报案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等证据指证外,上诉人陈昌锻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且被害人陈述与上诉人陈昌锻的供述能基本吻合,相互印证。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锻、陈昌勃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昌锻、原审被告人陈昌勃犯罪后不思悔改,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昌锻一年内抢夺4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亦可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昌锻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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