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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浴城招工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2012-12-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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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4日,江西省鄱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A、张B兄妹(下称张氏兄妹)犯有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yin罪,其中张B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2年,合并执行14年。张B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聘请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4日,江西省鄱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A、张B兄妹(下称张氏兄妹)犯有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yin罪,其中张B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2年,合并执行14年。张B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聘请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B犯有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错误的,并将此作为辩护重点。

【辩护意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的,不构成本罪。2、客观上采用了拐骗、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式,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而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而收买。

  首先,本案的被告人,无论是被指控的拐卖方还是收买方,主观上都没有拐卖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张氏兄妹主观上是叫被告人杨×等人介绍一些女孩子到其开办的足浴城来做事,杨×等主观上是应张氏兄妹要求,帮其物色一些女孩子做事,双方均没有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

  其次,本案被告人杨×等与被告人张氏兄妹之间没有实施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因为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出卖或曰收买价格,根本不存在买卖行为。尽管张氏兄妹会支付一些费用给杨×等人,但双方说的很清楚,主要是报销路费、餐费、住宿费及少量介绍费或称辛苦费,并不是所谓的买卖妇女交易费用。并且所有女孩子都与张A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是拐卖妇女,根本无此必要。

  第三,杨×等人把女孩子带来店里做事,并未告知女孩子的来历,张氏兄妹根本不存在“明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而收买”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等人主观上没有拐卖女孩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拐卖妇女罪,最多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yin罪或介绍他人卖yin罪。既然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那么被告人张氏兄妹的行为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因为根本没有犯罪对象。事实上张氏兄妹要求杨×介绍一些女孩子前来做事的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yin或曰容留他人卖yin的一个步骤或曰一个阶段,属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分别构成两个罪名。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杨×等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构成协助组织卖yin罪,张氏兄妹的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卖yin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事实,但将同一犯罪行为的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认定了两个罪名: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yin罪。二审时辩护人从分析法理入手,得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及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结论,依法被二审法院采纳,辩护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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