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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2013-03-22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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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唐xx,男,...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xx,男,46岁,原系上海宝强实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xx,郑传本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xx,男,52岁,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厂长,2000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能文,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爱武,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41岁,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副厂长,2000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48岁,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厂长,2000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55岁,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副厂长,2000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湘堡、黄冬红,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张xx、刘xx、邵xx、张xx贪污、职务侵占和企业人员受贿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唐xx与担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印厂)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张xx共谋,给三印厂增设进货环节,贪污三印厂多支出的货款77万余元由唐xx私吞。唐xx、张xx还伙同担任三印厂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各项费用,骗取三印厂的公款24万余元,由唐xx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唐xx与分别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工厂)正、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邵xx、张xx共谋,给精工厂增设进货环节,侵占精工厂多支出的货款260万余元由唐xx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邵xx在担任精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合计2.48万元。邵xx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xx、刘xx、邵xx、张xx犯罪后自首,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xx、张xx、刘xx、邵xx、张xx的身份、职务证明,未出庭证人张少湘、杨健、吕诚吉、吴幼令、汤凯、屠健、刘学铭、王德钧、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有关的购销发票、付款证明、收货凭证和审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唐xx、张xx、邵xx、张xx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请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和鉴定人陈华明出庭作证。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唐xx、张xx、邵xx、张xx辩称:进货环节是根据实际需要经过增设的,没有共谋情节;唐xx的赢利不是通过转手加价侵吞企业货款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销货方的销售价格实现。因此,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唐xx、张xx、刘xx还辩称,三印厂支出的24万余元,确实是因唐xx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开支的,不是贪污。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认为,唐xx赚取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上家给他供货时的让利;唐xx介绍韩东海给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后,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且张xx、刘xx、邵xx、张xx从未在唐xx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唐xx、张xx、刘xx、邵xx、张xx共谋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为张xx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考虑到张xx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巨大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对张xx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xx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所得用于业务交际。邵xx的辩护人据此提出,邵xx出于业务交际才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唐xx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xx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熟识的关系。三印厂是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xx、刘xx于1996年10月分别被印包公司任命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xx、张xx于1995年12月分别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6月,被告人唐xx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xx利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被告人张xx当上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以后,利用主管该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xx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倍加福公司)在继续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xx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xx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xx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xx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xx和张xx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xx占为己有。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xx得知三印厂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xx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xx、刘xx向其支付介绍费。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xx、刘xx明知唐xx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xx独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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