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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馆原总经理挪用巨资被判刑

2013-04-07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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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北京xx馆原总经理李xx犯挪用资金罪一案进行宣判,终审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9年。

  今年47岁的李xx曾任北京xx馆副董事长、总经理,现任北京海兴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香港)百事利达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股东。1996年12月,她以xx馆向境外购买动物的名义从广东省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贷款530万美元,并私自将此款用于归还由其个人实际掌控的北京海兴实业公司所欠银行的500万美元贷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李xx利用职务便利,以北京xx馆向境外购买动物名义申办的贷款用于归还由其个人实际掌控的北京海兴实业公司的贷款,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北京海兴实业公司与北京xx馆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而且曾先后向北京xx馆提供借款,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北京xx馆的财务账面上未显示这笔530万美元的贷款已经实际用于偿还向北京海兴实业公司的借款。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李xx身为北京xx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北京xx馆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掌控的北京海兴实业公司的贷款,侵犯了北京xx馆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北京xx馆前总经理挪用530万美元 终审判9年北京xx馆前老总假公济私贷巨款补漏洞被判刑。

  案情:

  吴某系某城市信用社营业员,2001年至2003年4月,利用单位管理上的疏漏,偷拿单位空白存单16份,并在空白存单上盖上信用社印章。此后,吴某私自在外先后16次揽储收取他人存款13.52万元,在该16份存单上填好数额后交给存款人,只将其中500元入单位帐,其余13.47万元一直未还。吴某于2003年4月携款潜逃,后被抓获。

  分歧意见:

  对吴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4条第2款专门规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吴某的行为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的行为,所以按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定职务侵占罪。吴某是利用其担任信用社营业员的身份进行诈骗,采取直接侵吞的手段拿走存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定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主体上看,吴某的行为与单位的信用及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吴某是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从主观方面看,吴某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使用储款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以单位名义所揽的款个人使用。尽管吴某私自揽储,并且将吸收的客户存款未作收入记帐,将资金归个人使用,但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是信用社的资金,只是吴某暂时使用,因此,吴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吴某所开的存单虽然是自已私下行为,但存单和印章都是真实的,且存款人交给吴某多少钱,吴某就在存单上填入多少金额,因此该金融票证(即存单)是真实有效的,并非伪造。根据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持该存单的存款者有权根据存单向金融机构要求返还存款,挽回损失。因此,对这种行为不应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同时,吴某的行为也不是职务侵占。虽然吴某未将存款全部入帐,但这16份填写好的存单交给客户后,客户随时可以持存单向金融机构或吴某要求取款,吴某也预料到有这种后果,因此,他准备采取 “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应付,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吴某将公款挪用,只是在2003年4月携款潜逃。根据关于挪用公款案件的法律解释,携款潜逃以贪污论,但我们不能因此就类推为携非国有单位资金潜逃以职务侵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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