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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案例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3-26 17:54
导读: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案情介绍】

  江苏xx集团(xx)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张xx因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值得一提的是,张xx挪用资金部分的第一个犯罪事实是他的“作风赔偿费”。

  据检察机关指控,1999年5月27日,张xx与公司下属女员工章某在章某家中发生两性关系后,被章某丈夫乔某发现,经恐吓和讨价还价,张xx答应付给“作风赔偿费”。随后,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xx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淮阴百货站某经营部顾某处拿货款4万元人民币,交给乔某,从而将此事“摆平”。此4万元一直挂在张xx个人欠款账上,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归还。

  据办案人员介绍,张xx在任职期间个人玩乐多次让集体“埋单”。庭审时,法官对该案涉及他人隐私的“作风赔偿费”问题作不公开审理。控辩双方对“作风赔偿费”是否计入犯罪数额,是否是职务行为,一度展开交锋。最后法庭采纳了检察机关将“作风赔偿费”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

  据了解,2006年8月24日,xx市法院曾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检察机关和张xx本人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二审判决书载明:“1998年至2004年8月,张xx在任江苏xx(xx)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11.35万元,挪用本单位资金39.8万元。”作者:夏立凯冒群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 “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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