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认定绑架罪罪数,我们首先要对绑架罪有一个了解。绑架罪其实就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绑架罪中有的不仅勒索财物有的甚至杀人,这就涉及到罪数了。下文将为大家介绍有关绑架罪罪数的认定以及绑架罪犯罪形态的内容。
一、有关绑架罪罪数的认定
而根据我国的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请看下文有关绑架罪罪数的认定。
(1)、对绑架杀人罪名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所以绑架行为之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由于故意杀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所以也不能认为绑架杀人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如此认定符合结合犯的理论,对在绑架杀人的场合,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杀人的既遂与未遂。
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其它原因致使行为人犯意内容发生变化,故意伤害、杀死被绑架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小编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绑架和杀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绑架行为并不包容杀人行为。对绑架杀人如果只定一个绑架罪,有违罪数理论。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主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
也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现实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后者劫取财物的行为则是绑架行为之必然。
有学者认为前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该按照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初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劫取财物之行为实属绑架行为之必然。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钱财,其对第三人之勒索与劫取被绑架人之财物只是一个对象的区别问题。
(3)、其他有人认为,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含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来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小编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其他罪并罚。行为人于绑架之后故意实施的其他行为并不包含在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之内,行为人一般是基于另起犯意,实施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被绑架行为所包容,也不是所谓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
二、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
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40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39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3、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则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4、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的,之后予以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三、有关绑架罪罪数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是否以数罪并罚论处历来有分歧。
1、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
小编认为,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否实际取得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
2、绑架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实施组织罪行为过程中又犯绑架罪的,本文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知道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时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③。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
从主观目的内容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
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
对已满14岁未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犯绑架罪,一般情节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解决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④。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
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
以上文章就是对有关绑架罪罪数的认定以及绑架罪犯罪形态的全部内容介绍。通过上述文章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绑架罪罪数的认定可以从绑架罪的几个形态去分析,首先有对绑架杀人罪名的认定,我们不能够他认定为是结果加重犯;还有就是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认定,我们应只认定为是绑架罪,而不是绑架罪与抢劫罪;再有就是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含暴力以及胁迫的犯罪,对此应该择一重罪来处理。通过上文,相信大家也都有所了解。如果还有其它不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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