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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

2018-07-19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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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特别自首,我国刑法67条第2款明文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有些什么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在下文中为您详细介绍。

  在实践中,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有些什么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条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

  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

  二、特别自首的概述

  1、供述的主体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条第2款: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帮助您。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需了解更多,欢迎来找法网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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