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费等费用纠纷及承运人的留置权的案例
(2006)广海法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08-07-22 14:43:09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382号
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南路东一里1号。
法定代表人:谭洪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河东路裕丰村建兴大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喆,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派“浩航2”船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为被告运输1,000吨非标柴油,运费每吨72元,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后一次性结清运费。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否则被告应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滞期费。合同订立后,“浩航2”船按约定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卸油后证实船舶货油舱被所运柴油污染,被告多次拒绝了原告的清舱要求,为此原告不得不自行请人清舱。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67,500元,三项合计165,500元及自2006年2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的利息7,708.16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水路运输许可证;2、船舶所有权证书;3、租船运输合同;4、“浩航2”船油量计量确认单;5、航海日志;6、船舶签证簿;7、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两份;8、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检验报告;9、清舱合同及清舱费收据。
被告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是我公司的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另外,原告提交的装卸货油记录表中的收货人并非我方所委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传真,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确实传真给了被告,因而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案件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不清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主张均与本案无关联。本审判员认为,证据材料5、6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证据材料4、8、9系原件,它们之间在主要问题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亦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证据8中的个别内容,如关于卸货时间的说明与证据5有出入,基于证据5的法定性,该有出入的内容应以证据5的记载为准。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即确认了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4、5、6、8、9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为法定文件,证据材料3与该法定文件的相互印证本身,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证据材料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审判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H060104的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装货前被告应及时派人到装货现场验收船舱,装货后由原、被告双方的人员一起到船上计量;承运船舶负责“原装原去”的货物交接制度,原告免责数量不超过货物数量的3‰;卸货前,原告应通知被告派人到船上验收油舱,并在货物运输交接签订单的“卸清验收人”栏签收,该凭证作为运费结算依据;卸货后,从拆管起2小时内,被告须派人到船验舱确认干舱,否则视为被告确认装货数量、质量及干舱;受载船舶应按受载期准时抵达装货港,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以船舶抵港或抵锚地时起算,到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之时止,以船舶航海日志记录为准,如超过上述期限,被告须按每天1万元支付滞期费;启运港为广东万倾沙,目的港为海南洋浦,2006年1月4日至5日在万倾沙受载,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超过1,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油量,没有异议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算全部运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志、被告方代表曾伟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合同签订后,“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00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00时开始装油,1730时装油完毕,2145时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1032时,备车起锚进港并报洋浦海事处,1128时,在洋浦锚地抛锚并报洋浦海事处,挂锚球;1月10日1045时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号”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40时开始卸油,1745时卸油完毕;1月13日1700时起锚离开洋浦“海城油囤”,2250时起锚出港。1月14日1950时在北海港抛锚,开锚灯挂锚球,2000时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
在“浩航2”船的油量计量确认单上记载,起始港万倾沙奇美油库,到达港洋浦港,货油重量为984.096吨。该确认单上有收货人的签名及船方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月10日。
根据船舶签证簿的记载,“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是自大鹏湾港至深圳机场油码头,承运的货物为800吨汽油。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验船师张梦祥于2006年1月18日在湛江出具了一份编号为ZJ06N017的检验报告,记载:受船东委托,署名验船师于1月13日在海南洋浦港登上“浩航2”船,对No.2左右舱和No.3左右舱进行了检查,发现均在舱底凝结一层腊和油泥的混合物,严重污染了船舱,如不清舱,该轮不能继续装运其他成品油类。对四个舱底部和双层底凝结的腊和油泥混合物进行测量,并对残留物的重量进行了估算,上述四个舱和双层底共残留腊和油泥的混合物约为4.193吨。清除干净上述四个舱底的腊和油泥的混合物需要3天时间,所需费用为24,000元。
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吴必根签订一份清舱协议,约定由后者承担“浩航2”船货油舱被所载万倾沙至洋浦航次货油污染的清舱工作,所清洗舱室为货油舱左2、左3、右2、右3,清舱费用为26,000元;清舱标准为回复到装载汽油而不影响汽油的质量和颜色为止;清舱时间为船抵北海港锚地起算,连续不超过72小时。1月23日,吴必根收到原告支付的“浩航2”船清舱费26,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往来签订的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72,00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汽油,这表明了该船货油舱的清洁程度,而涉案航次承运被告货物非标柴油后造成该船货油舱污染。双方的租船运输合同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即意味着双方同意对合同的未尽事宜,将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中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货物非标柴油污染了“浩航2”船的货油舱,被告有义务清洗该货油舱以恢复其原状,即恢复到能装运汽油的状态。就履行合同的诚意方面考察,被告尚且拒绝履行合同明确规定的基本义务即支付运费,可见其更不可能自动履行有关清舱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清舱至能装运汽油的状态是正当的,有关的清舱费用理应由负有清舱义务的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6,000元清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审判员予以支持。
“浩航2”船在启运港未发生滞期。该船自1月9日1128时在洋浦港锚地抛锚至1月10日1745时卸油完毕,但因被告未自动履行清舱义务,该船至1月13日2250时才起锚出港,在洋浦港共停留107小时22分,扣除合同约定的12小时卸船作业时间,“浩航2”船在洋浦港滞期95小时22分,该滞期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关于滞期时间的计算不准确,应予调整。1月14日2000时“浩航2”船在北海港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因清舱滞期43小时。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船舶不适航,即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因而“浩航2”船在北海港因清舱造成的滞期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浩航2”船在洋浦港和北海港共滞期138小时22分,合5.7654天,按每天1万元滞期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654元滞期费。
被告应支付运费的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应支付清舱费的时间为1月23日,应支付滞期费的时间为1月16日;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该三项费用的利息起算日为2006年2月1日,均后于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清偿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57,654元以及该三项费用自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4,67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及其执行费1,0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其执行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费用不另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学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荣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5-12-20 06:07:0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 鹏,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宏大路18号万达大厦2107-21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0日,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天宝公司)与荷兰LEHMANN & TROOST BV(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大连天宝公司向LEHMANN & TROOST BV(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公司销售鸭梨,价格条款为CNF鹿特丹6.25美元/ 箱,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提单传真后电汇货款75%,货物到达后支付25%。根据合同的约定,大连天宝公司分五批向买方出售货物。
2002年11月,大连天宝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的五批货物中的最后一批共计3,360箱,总价值21,000美元的鸭梨委托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公司)为其从天津新港承运到荷兰鹿特丹。2002年11月13日,东方海外公司签发OOLU56041490号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东方海外公司,托运人为大连天宝公司, 收货人为LEHMANN &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
2002年11月22日,荷兰买方LEHMANN &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将涉案货物货款的75%即15,750美元,指示银行支付给了大连天宝公司。
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前的2002年12月12日,涉案货物的收货人LEHMANN & TROOST BV公司(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向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诉前扣押OOLU5604149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2002年12月 14日,涉案货物鸭梨到达目的港后,被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扣押。
大连天宝公司将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五批货物委托东方海外公司承运,大连天宝公司直至第五批货物抵达目的地前,均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运费。2003年1月6日,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拍卖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东方海外公司主张该款项抵偿了港口费用,但其当庭确认没有抵偿港口费的收据。2003年1月24日,装运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回空。
2003年4月21日,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中国公司)作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货代订舱协议。2003年4月30日, 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大连天宝公司,催促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前述五笔货物的海运费。该函件显示,此时大连天宝公司尚未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处取走涉案提单。 2003年8月26日,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
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五笔货物的货款的25%共计21,000美元,买方LEHMANN & TROOST BV(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公司尚未支付大连天宝公司。
庭审中,东方海外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荷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并且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荷兰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文本,对此大连天宝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庭审中,东方海外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荷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并且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荷兰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文本,且大连天宝公司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提单,可以证明大连天宝公司为托运人,东方海外公司为承运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没有付清运费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涉案证据显示,2002年11月13日货物交付运输。2002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03年4月30日,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大连天宝公司,要求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五笔货物的海运费,此时大连天宝公司尚未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处取走涉案提单。2003年8月26日,作为承运人的东方海外公司订舱代理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由此可见,在2003年1月6日作为承运人的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行使留置权拍卖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时,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和大连天宝公司均未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海运费。因此东方海外公司行使留置权,且鉴于涉案货物被扣押和货物易腐烂的特性及与日俱增的目的港滞留费用等因素拍卖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大连天宝公司关于在涉案提单为运费预付和东方海外中国公司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订有订舱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东方海外公司无权向大连天宝公司收取海运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托运人的大连天宝公司并未支付该运费,该提单条款反而证明作为托运人的大连天宝公司没有按照提单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至于东方海外中国公司与其订舱代理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只对协议当事人的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和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有约束力。即使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收取的运费可视为东方海外公司收取,依据该协议也不能得出东方海外公司不能向大连天宝公司主张收取运费和以此为由行使留置权的结论。对于东方海外公司关于拍卖涉案货物用于抵偿港口费的主张,因其当庭确认没有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大连天宝公司已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于2003年8月26日支付给了东方海外公司。东方海外公司继续扣留拍卖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所得4,200欧元价款显属不当。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
东方海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鹿特丹产生了巨额的港口费用和司法销售费用,对于这一事实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7所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当庭确认没有收据。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货物被留置及被司法拍卖,“收据”并非证明相关费用往来支付的唯一凭证,就涉案货物拍卖所得的4,200欧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收据,一审判决同样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目的港的港口费和销售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没有收据”即予以否认,是极其不妥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导致其在具体适用《海商法》第88条第2款时也发生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留置拍卖货物合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提单留置货物,已经丧失了这种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
庭审中,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荷兰阿诺特.彼得.斯密特律师出具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进行了公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
2、买卖合同、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的传真、OOLU56041390提单、TB02102538号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相关提单下的货物,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收货人的义务。
3、付款确认书、银行付款确认传真、对帐单。证明提单项下收货人已将提单项下的货款的75%即15750美元支付给被上诉人。
4、OOLU56041490提单、TB02110839号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相关提单下的货物,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
5、付款确认书、银行付款确认传真。证明涉案提单下收货人已将该提单项下的货款的75%即15750美元支付给被上诉人。
6、涉案收货人于2002年12月12日向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诉前扣押OOLU56041490提单项下的货物、相关司法部门实施扣押的法律文书。证明OOLU56041490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法院司法扣押,致使上诉人无法交付货物,并产生巨额仓储费用。仅码头手续费、堆存费、滞箱费等就产生费用9,300欧元。
7、斯诺克和德琼律师事务所2003年1月10日的起诉书,送达文书摘要及相关传真。证明涉案收货人已就OOLU56041490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货款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货物买方存在贸易纠纷。
8、上诉人国外律师致被上诉人的传真(2003年1月2日)。证明被上诉人货物到达目的地港无人提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并通知被上诉人尽快解决于买方的贸易纠纷以便货物及早释放。
9、上诉人于2003年1月6日就被上诉人欠付涉案海运费向鹿特丹法院申请扣押并拍卖货物的申请,法庭送达的文书,荷兰民法典的部分章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鹿特丹法院的裁决。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1月6日就被上诉人欠付涉案海运费向鹿特丹法院申请扣押并拍卖货物,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荷兰法律以及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并得到荷兰法庭的认可。
10、相关证词、销售发票、对帐单、费用明细。证明上诉人依法拍卖涉案货物,符合法律规定,被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
11、天津货代致被上诉人的传真。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海运费、包括本案所涉两票提单项下的海运费。
12、被上诉人向相关单位发出的关于涉案货物收入情况的传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涉案两票货物各75%的货款。
以上12组证据共31份附件,主要证据为附件27。
以上证据均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
被上诉人经过质证认为,在货物拍卖时,上诉人并未通知我方,并且上诉人无单放货。25%的余款未支付。我方未收到上诉人证据附件19即2003年1月2日的传真。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五份证据: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上诉人拍卖货物系为索取运费并已自认。
2、OOLU56041490号提单。证明上诉人委托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签发了提单。
3、货代定舱协议。证明上诉人已委托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收取运费。
4、运费清单,证明运费数额。
5、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委托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按约定收取了运费。
以上均为一审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经过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不能用我方的证据清单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并不只基于海运费,还有基础订舱费。承运人基于托运人未付运费,承运人有权处置货物。
合议庭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涉案提单可以证明东方海外公司与大连天宝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03年4月30日上诉人的订舱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五笔货物的海运费;2002年12月12日涉案收货人向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诉前扣押OOLU5604149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此后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当地法院司法扣押,致使东方海外公司无法交货,并产生仓储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 2003年1月6日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行使留置权,拍卖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拍卖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而此时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支付海运费。大连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委托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按约定收取了海运费,东方海外公司的订舱代理人于2003年8月26日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为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经过了公证认证。因在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天宝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东方海外公司已经应诉,视为接受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为承运人,大连天宝公司为托运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完成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大连天宝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海运费。由于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之前已被收货人申请司法扣押,承运货物鸭梨属于极易腐烂不能长时间保存的货物,长时间滞留目的港必然产生大量费用。东方海外公司在大连天宝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海运费的情况下,向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行使留置权,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依法拍卖了OOLU56041490提单项下的货物,用以偿付大连天宝公司拖欠的海运费及港口费。因纠纷的发生地为荷兰鹿特丹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适用荷兰法律没有异议。《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出售货物。”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行使留置权、依法拍卖不宜长时间保存货物的行为,符合《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大连天宝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向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支付了海运费,而此时东方海外公司再以大连天宝公司拖欠海运费为由扣押拍卖所得价款应属不当。但是,货物滞留目的港被扣押、拍卖,必然产生相应的港口费用。因此,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支付承运人的其他有关费用是正当的。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而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滞留目的港时产生的码头手续费等费用已经超出拍卖所得的价款。该证据,原审法院业已确认。因此,东方海外公司用拍卖所得价款抵偿港口费用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以东方海外公司不能提交产生港口费的发票为由,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共计9,992元,全部由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杰
审 判 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李彤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阎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