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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 毛卫星,男,1976年11月生,中共党员,大专学历,助理政工师职称,1995年6月参加工作,历任厂报编辑、党委秘书至今。 一、工作经历: 1995年6月至1998年7月 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任维修工 1998年7月至今 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任党委秘书 本人自1995年6月招工进杭州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后,至今已工作12年有余,期间每5年一个周期,已连续签订3次劳动合同,最近的一次于2006年1月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管理工作”,但《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继续沿用老合同,未进行改签。 因企业内部原因,本月初公司劳资部门通知我,将对我实行换岗,任质检操作工。本人考虑到自身原因,不适应该岗位,不同意换岗,劳资部门遂提出待岗3个月,期满后另行安排,本人未同意。 本人亦与劳资部门协商:如我辞职,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条,能否得到12个月的工资补偿?劳资部门答复:企业劳动合同的施行有一个延续性,按照《老劳动合同法》,企业自2001年始即不再进行该补偿。协商未果。本人分析自身原因,换岗或待岗于我皆不合适,已萌生去意。

损害赔偿
2008-03-27 09:16:05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根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用人单位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薪酬待遇,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来实现,特别是劳动者的岗位调整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常常以用工自主权为由,随意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减低工资待遇,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5条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7条、第3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约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减低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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