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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本案的判决内容,人名地名我做了些改动,卖房价格我按照原判情况写的,其他情况没变。关系说明:   于X:原告三兄弟的父亲   刘X:原告三兄弟母亲   杨XX:串通老大伪造证明卖房子的中介,现在下落不明   原告:于二、于三(三兄弟的老二老三)   被告1:于大(三兄弟老大,正在服刑)   被告2:王X(第一手买房人)   被告3、4、5:张X孙X(夫妻)、黄X(张X的连襟)(第2手买房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X与刘X是夫妻关系。被告王X与委托代理人华X是夫妻关系。被告张X与被告孙X是夫妻关系,张X与被告黄X是连襟关系。于X于1993年4月12日去世,刘X于2003年12月16日去世。两原告于二、于三与被告于大是于X与刘X所生的三个子女。座落于本市XX区XX街道XX号房屋原先是于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于X名下。   于X去世后,于大于2002年将该房所有权证姓名一栏涂改成自己的名字,想以此办法将该房占为己有,但被房产管理部门发现,决定给予其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了经涂改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于大向一个叫杨XX的人借款2万元用于打麻将,2万元钱输掉以后,杨XX要求于大拿财产作抵押,为了还钱,于大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2002年6月11日,于大与杨XX串通,请人私刻公章,伪造证明两份,一份是派出所《证明》,一份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市XX区人民政府XX办事处联合证明。其中派出所《证明》内容是:于X出生及死亡年月日,刘X出生及死亡年月日,于大出生年月日。居民委员会与办事处联合证明内容是:刘X是于X的配偶,2人共生有一个子女,即于大,等等。2002年6月13日,于大代理刘X向区公证处提供公证申请表一份,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死亡证明等文件资料,并提供其本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于大代理刘X签字的《继承权申请书》一份。2002年6月14日,区公证处对于大进行谈话,作笔录两份。2002年6月17日,区公证处依据于大提供的以上证明,作出(2002)第545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于X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死后在XX号留有部分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于X生前和妻子刘X共生有一个子女:于大。故被继承人于X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子刘X、儿子于大共同继承。现因于大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于X的上述遗产应由刘X一人继承。2002年6月17日,公证处向于大送达了公证书。2002年6月22日,于大代理刘X申请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属登记在刘X名下。   2002年8月13日,于大私刻公章,伪造本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X亲自出具委托书一份给于大,全权委托于大处理本市XX区XX街道XX号房屋。2002年9月4日,“刘X”与王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该房以4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02年9月20日正式交付给王X。于大、杨XX操作了这一过程。2002年9月4日,于大出具收条一份给华X,内容为“今收到华X购XXX110号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又注明“收到华X购XXX110号房屋人民币伍仟元整。”2002年9月20日,于大向华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华X购房定金人民币500元整。2002年9月11日,由于大代理其母亲刘X,由杨XX(即协助老大造假的人)代理王X,在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登记到被告王X名下。但该房一直没有交付,于大因为刑事犯罪(用弟弟房产证又去骗人骗贷款),于200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03年8月13日,本院判决于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大随后被投入到监狱服刑。2006年7月5日,王X与张X、孙X(张、孙系夫妻)、黄X(是张的连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王X以41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他们三人,于2006年7月5日过户时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2006年7月6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过户到张X名下,共有权人为孙X、黄X。张X代理孙X、黄X办理了该房权属登记、领证等事宜。同样,该房一直没有交付。后两原告发现该房被过户的事实,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2年9月4日“刘X”与王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2006年7月5日王X与张X、孙X、黄X签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03年8月13日,在于大诈骗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于二提供了关于于大将其(即于二本人住房)位于本市XX花园402室房产证、土地证骗走经过的证言,刘X(即母亲)提供了关于未委托于大卖房,居委会也未给于大出卖房屋证明等情况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法律应当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的正常秩序。两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于座落于本市XXX110号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刘X与三兄弟均为法定继承人。但是于大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过户到刘X名下,并且随后出售给被告王X,于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于大是过错方。从于大与王X买卖过程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于大否认当时自己有出售该房的意思,刘X也曾经表示自己没有委托于大出售该房,但于大与杨XX串通,伪造了一系列的证明,骗取了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办理了署名为刘X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伪造了其母亲刘X关于出售该房的授权委托书,收取了王X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5500元,这一系列行为,体现出了于大出售该房的意思,也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于大是有权代理刘X处分该房,而被告王X当时并没有参与这一系列行为,对于大的这一系列行为也并不知情。双方于2002年9月4日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价款41000元也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虽然从证据上看,王X仅支付了价款25500元,但王X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出恶意,王X属于善意买受人。被告张X、孙X、黄X在买卖过程中,也属善意,且该房已登记过户,那么,被告张、孙、黄三人可以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两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于大主张侵权责任,但是无权向被告王X、张X、孙X、黄X主张返还该房。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4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两原告负担。   宣判后,于二、于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说《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过户登记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王X转让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张X等人受让房屋不具有“善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两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五被上诉人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请问,我个人的问题:   1、此案中,老大伪造授权书卖房子,是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   2、本案中实有蹊跷,两批买房人是否为善意实在令人怀疑。举证上按说应当由原告来举证善意还是恶意。但苦于双方均无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说实话,原告也确实无法举证)。仅仅我自己觉得他们的举动与常情常理不符。但也仅是推论。   3、案件处理上有何问题,公证处有无必要作为过错第三人追加?   再补充问下,二审中,此案件有无可能作为事实不清发回?或者改判?

房产纠纷
2008-05-30 20:44:01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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