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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某单位拖欠我债务,我于2001年初将其起诉至当地法院。法院于2001年4月6日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欠原告xxx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10日内给付原告。 第二,被告人2000年2月3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则按民诉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 诉费xxx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我于2001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 直到2003年2月被告第一次支付我欠款5万元,此时除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外,按判决书、执行局核算,违约金已是7.5万元。问题如下:

涉外纠纷
2007-10-04 17: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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