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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业务负责人,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告自入职以来至现在,被告一直未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应有的义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2006年2月7日被告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解雇原告,因被告未结算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发本劳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欠工资条及另有同事可用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应按照如下内容依法结算工资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一、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2月7日的未结算工资1800元和加班工资574.71元(计算方法:2500元/月÷21.75天×200%=574.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68元,本项合计2968.39元。二、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593.68元+2500元×50%=1546.84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照上述内容依法结算工资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015.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工资1800元和加班工资574.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68元,本项合计2968.39元 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款项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46.8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公司是在我被解雇之后才拿到营业执照)象这种情况我到劳动仲裁的胜算有多高的概率。我可不可以这样告。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在该财务公司筹建和管理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没有雇用原告一事。2.原告在该公司任会计主管工作,后因其完全不具备财务主管人员的品德和能力而被解雇。 (该公司的烂帐,不符合会计法的帐务全部由我整理的,根本就是乱说)3.原告谎报工作经历,中级证书是不合法和虚假的!(证件全部是真的)

知识产权
2006-07-21 21: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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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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