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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我按揭了一套商品房,当时所签的购房合同上没有填写交房时间.而今我拿出的合同的交房时间2005年6月30日,因开发商违约,根据合同写明交房违约的规定,我要求解除合同,退房退款. 被告抗辩说,他持有的和房管部门、银行的合同都没有明确交房时间,于是说不明确时间是我同意了的,而我上面的交房时间无效。 我说我花几十万买一套房子不可能不约定交房时间,也不可能说你开发商等N年后想何时候就何时交,于情于理都说不走。更何况《商品房销售办法》《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业规定上明确有规定必须填写交房时间。 下面是我的诉状和自辩词,请部各位高人,我是继续打这官司或是拆诉? 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铜梁县巴川镇龙门西街“家合花园”2幢2单元4层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购买2幢2单元4层1号商品房首付款、代收款及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38,755元。 三、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利率(年利率5.508%)给付资金占用费,从交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到被告偿清所有款项为止。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5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事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请人民法院予以主张。此呈**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辩词 一、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交房时间为空是原告同意的,这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签一共四份合同,虽然被告称其持有及相关部门存档的合同上的交房时间均为空,但是原告持有的合同的有关条款上明确交房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其间不存在矛盾,没有时间应以有交房时间为准。原告已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即为原告的举证材料。按照被告的解释,不约定交房时间,被告想什么时候交房就什么时候交,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一个购房户都不会接受的,是违法违规的行为。①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由制定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第三十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所签的由被告提供且由被告的有关人员(不管他是谁)事先填好后再由原告签署的格式条款合同,原告未作任何改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之规定,对关于交房时间条款的解释,法院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有利于被告自己的解释。即不能支持其想何时交房就何时交房,原告举证的合同的交房时间应予认可。三、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告至今未交房,已严重违约,其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上的时间不是被告的人员填写的,由此得出结论,被告不承担履行该条款的责任。原告认为交房时间有法规规定必须明确,否则原告不会签这份合同;更何况可以肯定的是除了署名和签约时间是原告所写外,其余都不是原告所写;至于合同的条款或具体那条由谁填写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反,合同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五、被告对有关交房时间的条款进行抗辩,并举证称其与原告所购“家合花园”的其他购房户均未明确交房时间,由此就得出结论,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合理的。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他购房户并百采取“团购”购房,有关合同条款完全可以不一致;其他的人不维护自己作为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并不能得出结论,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之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结论。其他的购房户放弃权利是他们的自由,与本案无关。六、被告还辩称,原告曾订购的三层一号房的合同亦未签交交房时间,由此就也得出结论,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合理的,正确的。原告认为,正因为被告不按规范行事(包括不约定交房时间),原告已于2005年8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退房;且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七、被告辩称合同第八条所列交房时间与该款的第2条“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并列的选择项。原告经过咨询,得出的结论是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其推理更是谬误的。第2条“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该房于2005年6月25日前交房的必要条件,而非并列的可选项。八、被告称即使输了这个官司,也应当将原告所缴的代收费中的契税扣除,原告认为是不对的,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房地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解除的,经营者应退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购房者已支付的有关税费等损失。”具有明显的不诚信和欺诈行为这是一个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按公平的原则来制定,更谈不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消法》第8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侵犯,是不公平的。此外,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在各项内容上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按《合同法》的规定,其不平等的条款是无效的。

损害赔偿
2005-11-03 10:40:38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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