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指出:“……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对上述这条规定我的理解是:上述这条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作出了规定:明确指出了不溯及既往。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尚未履行的内容发生效力,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也不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而对于劳动合同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单位的“实行绩效考核奖励的人员,在考核期内自行离职者将不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这条规定却溯及既往。04年12月1日起当事人辞职,劳动合同解除,在公司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12月份不发奖金是合法的。但是04年7-11月份当事人没有辞职,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是公司在职在岗职工,他的行政职务是科员,在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7-11月份不发奖金是不合法的。律师,对上述这条政策,我这样理解可以吗?

劳动纠纷
2005-05-08 16:26:4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