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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被告王贤崔进入无锡海德堡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堡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贤崔从事销售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王贤崔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海德堡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海德堡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性业务或受雇于竞争性公司,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公司竞争,不得在与海德堡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海德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王贤崔应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公司汇报竞业限制的履行情况,第- -份报告须在离职后15天内提交,否则视为违约;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海德堡公司每月给予王贤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00元;王贤崔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违反相关约定,需支付海德堡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所得收益归海德堡公司。2013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海德堡公司发现王贤崔在无锡达米亚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7月22日,海德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王贤崔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9月,海德堡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并未支持其仲裁请求。海德堡公司不服,于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贤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 元, 问题: 1.本案关于劳动者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均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 2.本案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确保竞业限制协议得以履行? 4.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会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产生何种影响? 5.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什么关系?

知识产权
2021-01-17 20:00:06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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