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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丈夫于2001年因乘别人的车外出时遭遇车祸意外身亡,司机当时也死亡,死亡后经当地处理肇事的交警大队处理查证,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司机负肇事原因全部责任,此车所有手续归当地地税局所有。我起诉肇事司机妻子要求赔偿我丈夫的人身损害,但其妻子在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即不知去向,法院多次发出公告,均未出现,因此车所有手续归当地地税局所有,2001年的养路费及车辆年审是当地地税局交纳的,我将此地税局起诉:要求地税局负连带责任赔偿我丈夫的人身死亡损害,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地税局赔付赔偿金。地税局以在2000年已将肇事车辆以抵帐方式转给他人(刘),未签定任何协议,其人又将此车签协议转卖给他人(张)(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出具一份2002年7月人民司法报出版的文章,有一篇《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文章,该文章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并出具唯一证据一张:刘与张的转卖协议复印件,且仅有张单人签字的协议。法院根据以上协议及文章判决地税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服又将此案上诉至中院后,中院又发回重审,又判决让地税局负赔偿责任,地税局不服再次以以上理由上诉,当地法院又维持原判-地税局不负责任,并作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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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2-23 09:28:11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实施。该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法》不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情况,采用“名义车主”的做法。即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应由地税局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肇事人追偿,法院判决地税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2、退一步讲,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构成转让。
    3、该案需要启动再审程序解决。
    如需进一步解答请联系我。
    张华律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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