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8号下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队报了案,交警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所碰车辆作了定损和定价,对方无疑义在定损单上签了字,对方车辆损坏定价为2900元,当我方给对方赔款时,对方要求在保险公司定价的基础上另外多赔付6000元,我方不同意,次日对方又把6000元涨到了五万元,理由是他们的车辆是商品车,所损部件需全部更换,若修复达不到商品价值,我方认为这起损坏赔偿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中国交通事故赔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以修复为主,国家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不能修复的才予以更换,在这起案子中所涉及到的损坏部位经法院为托到省级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结果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上的修复和更换部位完全吻合,而价格认证部门在法院的干予下作出了两个不同的价格,一个是2900元,一个是51000元,价格认证中心的人说51000的价格是按损坏部位全新正品全部更换后的定价,一审法院采纳了让我方赔偿51000元,理由是对方是商品车,我们又上诉到中院,中院维持了原判,我们问其原因,中院主审法官说:“我方有理,但同情对方且一审法院不同意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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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法院在认定时,是有问题的,双方在开始的定损有签字,应当认可为有效,即使有出入,也可以等对方把车维修后,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理赔,价格认定中心从新认定显的有些多余.原因何在,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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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