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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7日 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1),无固定期限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其后Q公司并未将申请人的社保关系转移到被申请人,其工资也继续由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混同发放(证据7)。但是申请人实际报告的上一级经理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也是由被申请人指派的。其工作场所也相同。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也拿到了部分由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所以,申请人一直认为,自2015年5月1日后,Q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该予以确认,并且继续履行。

劳动纠纷
2017-11-27 19:16:11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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