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朋友摔伤头部造成骨折,医生检查,拍片,没有发现朋友眼部受伤,后来朋友老婆发现他眼睛没光,告诉医生后,医生拿手电筒照眼睛确实没光。医生让朋友老婆签了很多无责任协议。并要求他转院,转院到大医院后朋友被诊断为失明,超过24小时无效治愈。对于医生过失延误病情,该怎么处理?

交通事故
2017-10-23 21:08:42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病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有人护理以及护理的程度《条例》没有予以考虑。现实中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是属于普遍而正常的,这个实际的需要《条例》予以抹杀,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条例》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其精神抚慰金又如此的低下,和没有规定没有什么区别。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 100%、75%、50%、25%。《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病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自身的疾病却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不合法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属最终鉴定。
      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在没有经过证据质证前,任何证据都不能想当然的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显然是将鉴定结论权威化、神圣化,超越了法律的规定。
      与 《条例》不同的是,打医疗过错赔偿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是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致的,非常有利于保障患者的权利。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