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列举的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合法事由之一,并不能盲目据此断定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民事劳务关系。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也只是明确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故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请问这种说法对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