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外孕误诊常见。你的经过好像医院确实有过失但不大。协商一般都不成。要诉讼。胜诉问题不大 就是医院的责任可能不大 赔偿不多 都是要根据鉴定确定。我现在正代理一个案件 起诉了 等着在北京司法过错鉴定呢 我估计我的案子医院有次要责任
发个案例 给你参考
2013年1月22日,原告因经后四天阴道不规则出血到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询问了原告相关病史后诊断为排卵期出血。同年2月4日,原告突感腹部剧烈疼痛,在第八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宫外孕,经腹腔镜手术并切除了左侧输卵管。现经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认定被告漏诊,存在过错。故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472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家属参与纠纷处理造成的相关损失3,000元,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310.6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区及市两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鉴定意见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阴道不规则流血”于2013年1月22日至医院门诊就诊,妇科检查:阴道见暗褐色血;既往:5年前曾有过宫外孕史,子宫纵隔史。2013年2月4日,原告因“阴道出血18天,下腹痛4小时”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异位妊娠?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及观察。当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检查术,术中行左输卵管切除术+粘连分解术。2月8日原告要求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慢性盆腔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320.60元,住院期间未聘请护工护理。
本案诉前阶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区医学会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左输卵管切除系疾病本身所致;医院对育龄女性出现阴道不规则出血症状就诊时,未行血、尿妊娠试验及相关辅助检查及随访,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故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被告表示同意。
2013年9月,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再次鉴定,鉴定分析认为,医院医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
1、漏诊宫外孕。……患者就诊时无明显的停经史,妊娠症状不典型,易漏诊。但医方门诊病史采集无仔细询问,前次月经情况及本次月经情况,口头告知排卵期出血的认定过于草率。未进一步作尿、血HCG及B超等检查以作鉴别诊断以致宫外孕漏诊,与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患者既往5年前曾有左侧输卵管宫外孕,曾行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开取胚术。本次为同侧输卵管重复妊娠(宫外孕),自身有左侧输卵管病变基础,有较强的切除指征。但早期诊断可能有满足患者选择保守治疗的期望。
故认定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左侧输卵管妊娠漏诊的医疗过错,与其左侧输卵管切除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
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强、风险性高且复杂多样的特点,判断某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构成医疗损害,需要具备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及丰富的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进行科学地评判。目前本市区、市两级医学会汇集相关领域的医学专家,专家组就某一医疗行为过错与否的评判,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程序不合法、分析意见违反科学论证规律的情况下,是判断医疗侵权责任构成的依据。现原告主张市医学会对与本案例相同病例作出了与本案不同的责任认定,但没有提供参照病例病史,亦未提供上海市医学会就参照病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况且,即便相同的病症,因个体差异会实施不同的诊治方案;即便实施同样的诊疗方案,因个体差异会产生不同的诊疗效果,这是医疗活动复杂性的体现,以他人病案为参照没有科学依据,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医学会就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漏诊可能使原告丧失选择保守治疗的机会,此意味着避免该过错,并不必然保留原告的输卵管,原告自身疾病发展是致输卵管切除的主要原因,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定残时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该项损失为175,404元。
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诊治宫外孕支付的医疗费构成其损失,计3,320.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损失以原告住院期间就餐伙食支出较居家伙食支出为多为赔偿依据,并不包括原告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食物支出费用,参照目前司法实践,按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70元。
营养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因输卵管切除手术需要营养,但公众普遍认为手术会给身体造成伤害,身体的恢复需要摄入额外的人体所需要的营养,故原告主张术后有营养费支出显属合理,参照民间对妇科手术患者的营养期的认识,结合原告手术内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4天,营养费损失确定为300元。
交通费,原告就诊时为急诊,出院时为手术后,以出租车为交通工具并无不当,相应支出构成损失。但鉴定时原告出行乘坐出租车并无证据证明有此必要,可按公共交通费用支出计算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诊场所及鉴定场所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目前本市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认定,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
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专业帮助程度、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等,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该费用3,000元。
鉴定费,本案历经两次医疗损害鉴定,均为明确医疗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其发生是必要的,当然构成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计7,000元。
护理费,所谓损失以实际支出为前提,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请护工护理,故无此项支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家属误工护理存在误工损失,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出院后,根据原告的手术部位及公众普遍认识,其当卧床休息,故自理饮食起居会受到一定影响,由他人协助完成上述事宜显属合理,但原告同样没有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就其主张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近亲属陪同就诊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就其发生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按过错责任核定,律师代理费已明确系由被告分担,鉴定费因医疗损害存在而产生,当由被告承担外,其它各项损失合计179,294.60元,由被告赔偿15%,计26,894.19元,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38,89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94.19元;
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近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