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只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但未对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增设的装修装饰物的所有权及出租人是否补偿承租人支出的装修费用作出规定。一.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除合同双方有特别约定之外,承租人为租赁房屋添附的装修装饰物依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1.独立于房屋而存在的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例如,可拆除的灯饰和空调等,
由于其具有独立性,可以与房屋分离且不影响其价值,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出租人返还,或主动将其拆除,但拆除造成损坏,承租人应予以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关损失。
2.与房屋形成一体,无法分离,且不宜分离的装修装饰物,例如,天花板,地砖,墙石等
在合同届满后,出租人取得所有权,且无须向承租人补偿。
因为,承租人对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支出的装修费用作为租赁房屋的投资成本,应当在租赁期间内摊销完毕,在合同届满时,装饰装修物已不存在残值。所以,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当然,如果承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添附的装修装饰物,并由此得益,则可在受益范围内对承租人予以适当补偿。二.租赁合同因解除或无效而终止的,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的处理如上所述,至于出租人是否需要补偿承租人,则视导致合同终止的具体原因,及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