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行政裁定书》的认为称:“肥西县工商局2004年10月22日的《复函》系应合市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调查取证的要求,经查阅肥西县三河镇“农贸经营部”的企业档案资料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该《复函》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肥西县工商局无权决定,故肥西县工商局出具《复函》的行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出的对企业法人包括企业经济性质等登记注册事项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一审法院以单荣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单荣学的起诉并无不当”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