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09年5月工伤,由于伤情复杂严重在医院治疗4年多(现在仍在治疗)于今年4月份做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2级。社保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这句话》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认为我的情况不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中(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从而按照《老工伤保险条例》中(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之规定。
附:新工伤保险条例之(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我感觉虽然我是《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做的工伤认定,但我做《工伤伤残鉴定》确是新条例实施许久后的2013年4月,且是由于伤情复杂严重住院治疗而无法伤残鉴定。
请问律师,社保局之决定其依据是否充分无误,我请求按照新条例规定之25个月本人工资有没有法律依据。谢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