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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单位劳动纠纷产生于08年5月,在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方面,我举证了原单位存在逢周六日及节假日都要加班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单位,最后支持了我要求单位支付两年未付的加班费,并于2010年11月结案。但二审在加班事实举证方面依据《司法解释三》说劳动者要举证所有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最终只认定我有事实证据的加班部分。我觉得这样对大部分有实情的劳动者来说都是好冤的,理由我就不用说了!!现我想问专家,1、因为首先我的劳动纠纷产生在《施法解释三》发布前,一审审理阶段或结案也在《施法解释三》发布前;二审以新出的法规来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是否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2、二审这样是否存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项情形???请怀有像湖南司法局副局长那种为民请命精神的专家为我解忧,解燃眉之急,谢谢!!希望我在人生低潮时出现的贵人是您。

劳动纠纷
2011-11-05 02: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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