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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溯及力

2012-12-18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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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胡某,原为某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人员,1996年,胡某与人投资成立公司,胡某出资15万元。在缺乏投资所需资金的情况下,胡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擅自用信用卡透支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其中:1996年8月至12月,胡某用张某的10张信用卡共透支100余万元,方法是使用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找法小编通过以下一则案例来分析刑法的溯及力。

  【案情】胡某,原为某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人员,1996年,胡某与人投资成立公司,胡某出资15万元。在缺乏投资所需资金的情况下,胡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擅自用信用卡透支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其中:1996年8月至12月,胡某用张某的10张信用卡共透支100余万元,方法是使用信用卡透支,又反复转卡盖章,至案发时,胡某实际授权透支总额为70万元。案发后,胡某共退款45万元,尚有25万元未退还。某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以胡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用擅自授权透支的方法挪用公款人民币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依据1997年刑法,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问:胡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还是1997年《刑法》

  【答案与解析】

  对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

  本案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概括而言存在如下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立法精神,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科学,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该原则。《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本案中,胡某行为的发生时间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时间均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所以检察机关只能依照当时的有关刑事法律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按照两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3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本案胡某挪用公款案发后尚有25万元不退还,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正确的。但是,当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在审理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已经生效。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必须将新旧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处刑轻重进行比较。《补充规定》第3条和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虽然都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前者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而后者只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再以贪污论处。两相比较,前者的处刑显然要重于后者。因此,法院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即适用1997年《刑法》,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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